(2017)陕06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鲁尚涛与张帅、张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尚涛,张帅,张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尚涛,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龙龙,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帅,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明,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丽、刘梅,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尚涛因与被上诉人张帅、张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尚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龙、被上诉人张帅、被上诉人张有明的委托代理人闫丽、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鲁尚涛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帅、张有明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906513.6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上诉人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上诉人鲁尚涛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从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一直在延安市宝塔区桥沟街道向阳社区居住,且在宝塔区打工,因此,上诉人鲁尚涛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在2014年5月因家中修建房屋回家帮忙,但其经常居住地仍在宝塔区桥沟街道向阳社区。且上诉人老家所在地为宝塔区麻洞川乡麻洞川村,该村为麻洞川乡政府所在地,属于城镇范围。二、本案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残,且有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应确定为20年。依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最长不超过20年。本案中,上诉人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视临床情况确定。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脑部严重受损,且终身残疾,长期需要人护理,且上诉人刚年满30岁,其生命周期还很长,本案被上诉人均为自然人,十年以后的赔付能力无法确定,因此根据上诉人病情及被上诉人情况,应当依法确定上诉人后期护理期限为20年,后期护理费365000元。被上诉人张帅辩称:上诉人是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一审判决十年合理。被上诉人张有明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准确无误,应予以维持。首先,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系延安市宝塔区麻洞川乡玉家崖村。其次,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玉家崖村,不在麻洞川镇麻洞川村。在一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供了麻洞川乡玉家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于2014年患痔疮病入院治疗,出院后因家里修房子一直未外出,直到受伤住院。第三,上诉人在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陕司精鉴字(T120)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中“个人经历材料”中自述“2013年,(上诉人)从窑洞宾馆辞职,跟随厨师长郭宝强到姚店镇某大酒店打工,一直到2014年5月,因家里需要翻修房屋,从酒店辞职回到家中给父母帮忙”,该自述与玉家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受伤前在家里(玉家崖村)帮助父母修房屋,而不是在姚店镇某大酒店打工,更不是在窑洞宾馆工作。这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其在受伤时在窑洞宾馆工作的证据自相矛盾,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居住证明和证人证言均系虚假证据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庭审查证的上诉人在受伤时未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也不以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来源的事实及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适用法律准确无误,应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诉人护理期限10年,护理费18250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无论是上诉人就医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还是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均未曾作出上诉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结论,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确定其终身残疾无据可依。反而根据病历材料记载上诉人经过治疗后,其步行能力和日常生活能力均有好转。由此可见,在上诉人年龄优势及后续治疗恢复下,不排除上诉人在10年之内就可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次,上诉人已鉴定为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将护理依赖程序划分为三个等级,即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可见,上诉人说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是其中最轻的一种护理等级,故一审人民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为10年,属合理护理期限。第三,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果上诉人在十年之后仍然无法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则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影响上诉人的诉权。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有效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鲁尚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89232.54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973元、交通费9278.30元、住宿费10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90元(363天×30元/天)、营养费10890元(363天×3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893元、复印费147.2元、陪人床位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285336元、后续治疗费48200元、误工费76300元、护理费387750元、鉴定费14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70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等共计1650335.64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459000元,二被告总计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19133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帅驾驶被告张有明所有的陕J28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麻洞川乡玉家崖村公路处时,与行人即原告鲁尚涛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被送至延安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住院至2015年5月5日,住院251天),被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创伤性脑干损伤;3、创伤性脑挫裂伤;4、弥漫性颅内压增高;5、头皮挫伤;6、耳廓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404483.23元。2015年3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日出院,住院104天,2015年7月23日又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5日出院,住院54天,被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花去医疗费169064.21元。后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及宝塔区麻洞川村卫生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828.6元。2014年11月22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4]第0201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2月25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6)法医鉴字第A03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外伤所致创伤性脑挫裂伤,经治后,现遗留左半身偏瘫,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本次损伤护理期为450日,原告11残根,21缺失、22残冠,后期还需接受牙齿缺损修复,牙齿修复及基牙戴冠共6颗,费用经评估,约需7200元人民币,烤瓷牙约10年需更换。本次损伤护理人数为1人。后原告申请对其因创伤性脑干损伤等脑外伤后遗症引起的间歇性精神、智力异常、脾气暴躁等并发症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依据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对其因创伤性脑干损伤等脑外伤后遗症引起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评定,请求依据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对申请人因创伤性脑干损伤等脑外伤后遗症引起的精神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6月22日,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陕司精鉴字(T120)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2014年8月26日车祸导致颅脑损伤后患有颅脑损伤所致轻度至中度痴呆:颅脑损伤所致人格改变。后原告申请对其颅脑损伤所致轻度至中度痴呆、颅脑损伤所致人格改变等精神疾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9月28日,陕西延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22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评定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左右,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视临床情况确定。事发后,被告张帅向原告支付95500元。被告张有明向原告支付385135.6元。另查明,被告张帅系被告张有明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当日被告张帅受张有明指派出车送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张帅受雇驾驶陕J288**号小轿车并于事发当日受被告张有明指派出车,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碰撞行人鲁尚涛,致原告受伤,作为雇主张有明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造成原告受伤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张有明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有明作为雇主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帅追偿。原告诉请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依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5月5日,但原告实际于2015年3月20日开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故对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产生的部分费用2930元应予扣除,最终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82446.04元。住院天数为3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30元,363天计算为1089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每天20元,363天计算为7260元。医疗辅助用品因原告病情需要,该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病情诊断情况原告需在辅助下站立及行走,故该费用本院确定为770元。复印费客观存在,依据票据本院确定为147.2元。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去外地治疗的事实存在,故产生住宿费与交通费应属合理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住宿费为10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1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7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依住院天数,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6300元。后期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对其在最后一次出院即2015年9月15日之后的生活护理费应当结合其护理依赖程度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期限,虽在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原告遗留半身偏瘫,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中确认本次损伤护理期为450日,但在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原告颅脑损伤所致轻度至中度痴呆;颅脑损伤所致人格改变属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中确认原告护理期限视临床情况确定,根据原告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及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10年(从2015年9月16日开始起算),计算为182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户籍系延安市宝塔区麻洞川乡玉家崖村,原告虽提供证人证明其曾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收入,但其家人鲁国军在原告个人经历材料中认可原告于2014年5月因家口需要翻修房屋,从酒店辞职回到家中给父母帮忙。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据此原告在2014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连续在城镇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依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按二十年计算为93841元,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确定为5000元。另鉴定结论中关于原告11残根,21缺失、22残冠,后期还需接受牙齿缺损修复,牙齿修复及基牙戴冠共6颗,费用经评估,约需7200元人民币,烤瓷牙约10年需更换。因原告在受伤后住院治疗中并未涉及该病情诊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牙齿缺损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较重,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帅、张有明连带赔偿原告鲁尚涛各项损失共计1013154.24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480635.60元,实际向原告鲁尚涛支付532518.64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8元,鉴定费8000元,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张有明负担5434.5元,被告张帅负担5434.5元,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分代码节选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帅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鲁尚涛身体损伤,张帅及其雇主张有明应当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其住所地属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其户籍在延安市宝塔区麻洞川乡玉家崖村,该村不是乡政府驻扎地,经审理查明在上诉人住院病历上其家人鲁国军陈述,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未满一年,故依据相关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护理期限,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依据其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上诉人称应当按照二十年计算其后续护理期限。经审查,依据鉴定意见,上诉人伤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视临床情况确定,另据上诉人提交的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诉人出院时情况为:“患者站立及步行能力好转,辅助下步行较前稳定,仍不能独立步行。双手活动较前灵活,动作较前准确。大小便控制可。日常生活能力较前好转。患者近期步行能力及日常生活能力均有好转,考虑出院,经请示上级医师同意出院。”可见,经过治疗后,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及生活自理能力均有所好转,故原审依据其身体状况和年龄酌情认定2015年9月15日之后护理期限为十年适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果十年护理期满后,上诉人生活仍无法自理需要护理的,那么其可就后期护理费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上诉人鲁尚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彩虹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