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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闫某与平凉巨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平凉巨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02民初1131号原告:闫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被告:平凉巨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城西路巨星梅苑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与被告平凉巨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于2017年4月17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元,由原告闫某承担。审判员  刘中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