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邓满院与刘思辰、刘武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满院,刘思辰,刘武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463号原告:邓满院,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思辰,又名刘思帅,男,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武汉,男,1954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强,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男,1952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邓满院与被告刘思辰、刘武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满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被告刘思辰、刘武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强、张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21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4.66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50元,共计110384.66元,两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即99346.19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两被告家建房,雇佣原告为其打工,工种为瓦工,工资为每天130元。2015年12月7日17时30分许,因正砌的山墙倒塌,导致原告自二层脚手架坠落受伤,原告被两被告送至陕西森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爆裂样骨折、脊髓损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两被告支付大部分的医疗费,但就原告其他损失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刘武汉,刘思辰辩称,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告是因为干活时和别人聊天,注意力不集中,导致其坠落,并将正在砌的砖墙压倒,事发后,被告刘武汉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就医,并支付了医药费,被告应承担10%的责任,除已支付的费用外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刘思辰事发时并未在场,原告起诉刘思辰不妥,因原告起诉刘思辰造成其思想负担,使所开办食堂亏损28500元,综上,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目录清单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森工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二、住院病案一份;三、医疗费票据6张;四、森工医院住院清单;五、森工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六、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七、户县五竹镇什王村证明;八、鉴定费票据3000元;九、交通费票据26张;十、陕蓝司鉴中心(2016)法医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九组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2015年12月7日盖房现场照片4张;二、刘1的证人证言、询问刘1、邓某某、刘2、刘3的书面询问笔录;三、被告刘武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为1074.4元、给原告购买医疗器具费用给原告800元现金及交订金200元、购买陪人椅48元,刘思辰给原告生活费200元,12月8日给原告之妻200元,给原告之子生活费1000元,刘武汉给医院交费31100元,共计34622.4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三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6张。被告认为该证据数字核算有误,不应将复印费算作医疗费。因复印费属与原告损失有关联系的票据,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定,具体数额按票面金额计算。2.原告证据十,原告提供的陕蓝司鉴中心(2016)法医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邓满院本次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邓满院还需择期接受腰1椎体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玖仟至壹万壹仟(9000.00-11000.00)元人民币。被鉴定人邓满院本次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刘思辰称事发时其并未在场,原告是否伤残与其无关。被告刘武汉对伤残结论不认可,称原告伤残并非其造成。因本证据能证明原告因坠落导致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等,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3.被告证据二,被告提供的刘1的证人证言、询问刘1、邓某某、刘2、刘3的书面询问笔录。刘1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目的为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和刘4、刘5等小工聊天,其并未看到原告是如何坠落的,看到时原告和墙已经快落地了,原告受伤后其和几个工友拨打了120。原告对刘1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刘1为被告刘武汉的亲侄子,其证人证言不可信,邓某某、刘2、刘3均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因刘1与被告系近亲属,证人证言效力较弱,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邓某某、刘2、刘3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书面询问笔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两被告因建造房屋,让刘1帮忙找四位瓦工干活(刘1系被告刘武汉侄子),两被告雇佣原告邓满院及刘1、邓某某、霍栓民四位瓦工,工资约定每天130元。原告从事瓦工行业多年,无专业瓦工资质。2015年11月7日,原告去被告家干瓦工活两天,后有事离开,被告已将两天工钱260元给付原告。2015年12月7日,原告再次为两被告建房去干瓦工活,在施工过程中,两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原告站在架子上砌墙,因其身高较低,用力踮脚过程中,失去平衡将其正在砌的砖墙碰倒,随之坠落到地面受伤,所站架子未倒塌。原告随即被送至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12月23日,被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样骨折、脊髓损伤;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气胸,左侧第2肋骨骨折;4.高脂血症;5.电解质紊乱。原告住院过程中,两被告为其垫付门诊费1074.40元,支付矫形器费用1000元、陪人椅48元,生活费1400元,预交住院费31100元,以上共计34622.40元,原告对被告预交垫付34622.40元予以认可。在审理中,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18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6)法医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邓满院本次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邓满院还需择期接受腰1椎体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玖仟至壹万壹仟(9000.00-11000.00)元人民币。被鉴定人邓满院本次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据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除已垫付的费用之外,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21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14.66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50元,共计110384.66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90%的责任;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邓满院的被扶养人即其母杨清莲,生于1946年11月20日,其所生育子女除原告外,现有子女邓1、邓2、邓3及邓4。庭审中,原告针对其受伤原因的第一次陈述为由于原告身高低,在用力垫脚的时候,失去平衡将正在砌的砖墙碰倒,随之受伤。第二次陈述则称由于小工在搭架子时底部垫砖块五层,导致其干活时比较吃力,因架子晃动,使其从架子上摔下。原告的两次述称前后不一致,且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时架子并未倒塌,故第二次陈述的证明力较低,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第一次陈述事实。两被告则持上述辩称理由,仅同意承担此次损害结果10%的赔偿责任,即除其已垫付的费用之外,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赔偿事宜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两被告雇佣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从事专业瓦工多年的原告,其在给被告建房施工过程中,应有一定的注意安全义务,且原告自述垒墙时用力垫脚失去平衡将墙碰倒随之受伤,造成自身的损害结果,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故其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受益人对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亦负有安全注意的义务,以及应当具有提供安全有效的防护设施的职责义务,加之其雇佣没有资质的原告,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及购买医疗器具费用、生活费用等共计34622.40元,原告对此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医疗费186元,有相关票据及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即800元,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营养费45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医嘱单及出院记录中虽有加强营养医嘱,但建议术后卧床休息六周,故原告计算天数过多、标准过高,应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营养费较为适宜,营养费共计1200元。原告主张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误工费,标准适当,应予支持,误工费共计18000元。原告主张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要求过高,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天,护理费共计7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5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八级伤残赔偿金52134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5214.66元,合计57348.66元,标准适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1000元,因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经评估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至11000元,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2587.06元,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40%,则应为53034.82元,扣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及购买医疗器具费用、生活费用等共计34622.40元,应给付原告18412.42元。原告自己亦应承担其损失的60%,即为79552.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思辰、刘武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满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412.42元;二、驳回原告邓满院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280元,由原告负担3100元,由两被告负担2180元,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连同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吴宏录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