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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廉X,王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刑初34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委托代理人姚会珍,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廉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由临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振耀,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临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旭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X、王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亚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会珍,被告人廉X及其辩护人吴振耀、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旭峰、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时16时许,被告人王XX因邻居刘XX家收水果的果客将装水果的棉被、箱子放在其家台阶上,便让果客把棉被、箱子挪走,刘XX听到后与王XX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XX、廉X先后赶到现场参与争吵。后刘XX从家拿出一把镢锄追打廉X。廉X、王XX、王XX三人便同刘XX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刘XX受伤。案发后经鉴定刘XX因肋骨骨折,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廉X、王XX、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诉称,2015年11月14日下午4时左右,我在门前卖梨,被告人王XX故意对原告人谩骂,挑起事端,被告人王XX和被告人廉X见状后便一拥而上,廉X凶狠地用镢锄在原告头上锄了一下,致原告人头破血流,满脸是血,又将原告人打倒在地,廉X又在原告胸口踩踏,致原告胸部肋骨骨折,住院治疗61天,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现要求三被告人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住院医疗费用为10249.7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6954元,营养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交通费1800元,打印费100元,合计35383.7元。被告人廉X辩称无罪,称并未致伤刘XX,对其所受伤害不予赔偿。那天我妈同刘XX争吵,我去劝架,刘XX就说你敢进我家吗,把我拉到她家,还拿个锄头要打我们,我就报警了。辩护人吴振耀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廉X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有:1、平顶山三名证人同被害人刘XX有利害关系。2、平顶山三名证人对被告人廉X未进行辨认。3、视频光盘中平顶山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其书面证人证言又高度一致,很显然不客观、真实。4、平顶山三个证人与本案的其他证人证言不一致。被告人王XX辩称那天我同刘XX发生争吵,用手互相撕头发,她拿锄头打我,我们互相夺锄头,后来她自己在台阶处摔倒了。整个过程我就没见廉X、王XX。关于民事部分,我愿意赔偿。辩护人张旭峰辩称被告人王XX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王XX辩称,我就没打刘XX,因放东西她在吵,我就回家了,没在现场。既然刘XX受伤了,我愿协助家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时16时许,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刘XX因刘XX家收水果的河南果客将棉被、箱子等物放在王XX家的台阶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XX、廉X先后赶到参与争吵。后刘XX从家拿出一把镢锄追打被告人王XX、廉X等,被告人廉X、王XX、王XX三人便同刘XX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刘XX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XX肋骨骨折,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因头皮裂伤、右侧第4、7前肋骨折、右侧第5、6前肋不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10249.7元。一、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13日北景派出所民警在廉X家将其抓获。2、案发现场照片、平面图及被害人受伤照片。3、前科劣迹调查表、调解笔录及撤诉申请、临猗县北景司法所证明,证实2012年被告人廉X、王XX、王XX曾因盖房纠纷与原告人刘XX丈夫廉立定发生纠纷,廉立定轻伤,自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人廉立定撤诉。廉X、王XX、王XX无社区矫正记录。4、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廉X入所前无任何外伤,所检项目均正常,轻度脂肪肚肝。6、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27日,临猗县公安局干警到河南省平顶山询问三位证人程序情况。7、证人薛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4日15时许,我和吴春芳、杲水田、畅国鹏等到临猗县北景乡北景村一家农户收水果,当时货车停放在卖梨家东边隔壁台阶旁,车头朝东,车尾停在卖梨家门口,我们把一些梨箱放在旁边的台阶上。这时卖梨家隔壁来了一名30岁左右的年轻女性,她站在她家台阶上嫌梨箱放在她家台阶上,嘴里还骂骂咧咧,我就对这位女子说不需要吵,我马上挪。卖梨家的老年女性在旁边就和这名女子争吵起来,争吵时年轻女子家又来了一名老年女性和一名年轻男性,他们三个人就和卖梨家的女性争吵起来,卖梨女性就回到她家门口对着那名男性说你来你来,那名男性就跑到卖梨女性家门洞里,卖梨女性也跟着进到门洞并把大门从里面弄住。过了大约2分钟,大门打开后那名男性就从卖梨家里出来,出来后他就直接上到他家台阶上和他家那两名女性站在一起,卖梨女性拿了一把锄头紧跟着上到台阶上,用锄头朝这三个人上下晃,当时离得远够不着谁都没有打到。对方三个人就上来围住卖梨女性,他们四个人厮打在一起,锄头也不知道怎么就掉在地上,那名老年女性、那名男性还有年轻女性就抓住卖梨女性的头发,对卖梨女性拳打脚踢,卖梨女性一直退到她家门口,最后被对方三个人推倒在地上,头部磕到她家门口和隔壁台阶相交的墙根的水泥台上,卖梨女性立即就站了起来,对方三个人这时就走回到她家巷口,我看到卖梨女性头部破了在流血,之后他们就没有再打了。8、证人吴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4日15时许,我和薛本现、杲水田到北景村一家农户收梨,当时货车就停放在卖梨家东边隔壁台阶旁,车尾停在卖梨家门口,我们的梨箱放在旁边台阶上,卖梨家隔壁来了一名30岁左右的年轻女子,她来后站在台阶上就用脚踢梨箱,不让梨放在她家台阶上,嘴里还骂骂咧咧,卖梨家的老年女性在旁边就和这名年轻女子争吵起来,争吵时年轻女性家又来了一名老年女性,随后她们两个就站在她家台阶上和卖梨女性争吵起来,卖梨女性也走到台阶上,争吵中又来了一名较胖的年轻男性,这名男性过来后也对关卖梨女性骂骂咧咧。卖梨女性就回到她家门口对着那名男性说你来你来,那名男性就跑到卖梨女性家门洞里,卖梨女性也跟着进到门洞并把大门从里面弄住。过了约1分钟,大门打开后那名男性就从卖梨女性家里出来,出来后他就直接上到他家台阶上和他家那两名女性站在一起,卖梨女性拿了一把锄头紧跟着上到台阶上,用锄头朝这三个人打,但是谁都没有打到,这名男性就上去抓住锄头,要夺锄头,那名老年女性就和年轻女性就上来用手朝卖梨女性身上乱打,厮打中卖梨女性就被对方三人推倒在地上,头磕在卖梨女性家门和台阶相交的墙角砖棱上,当时卖梨女性头部就磕破流血了,对方三人看到头破了就离开了,随后就没有再打了。9、证人杲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4日15时许,我和薛本现、春芳来到北景村一家农户收梨,我们把梨箱放在旁边台阶上,这时卖梨家隔壁来了一名30岁左右的年轻女性,她来后站在台阶上就用脚踢梨箱,不让梨箱放在她这台阶上,嘴里还骂骂咧咧,卖梨家的老年女性就和这名年轻女性吵了起来。争吵时年轻女性家又来了一名老年女性,她们两个就站在她家台阶上和卖梨女性争吵起来,争吵中又来了一名年轻男性,这名男性过来后也对卖梨女性骂骂咧咧,卖梨女性就回到她家门口对着那名男性说你来你来,那名男性就跑到卖梨女性家门洞里,卖梨女性也跟着进到门洞并把大门从里面弄住。过了大约2分钟,大门打开后那名男性就从卖梨女性家里出来,出来后他就直接上到他家台阶上,卖梨女性拿了一把锄头紧跟着上到台阶上,用锄头朝这名男性身上打,但是没有打到,这名男性就上去抓住锄头,那名年轻女性和老年女性也上来和卖梨女性厮打起来,那名男性抓住锄头连推带拉把锄头夺走,那名年轻女性和老年女性就用手朝卖梨女性身上打,卖梨女性和老年女性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那名男性在旁边推打卖梨女性,还用脚蹬卖梨女性,一直厮打到卖梨女性家门口,厮打中那三个人将卖梨女性推倒在地上,头磕在她家门口的台阶上,当时她头部流血了,随后就没有再打了。10、证人李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4日15时,我和小姑子廉春妮、她丈夫畅国鹏等人到北景村帮果客收果子。当时我和廉春妮在果客货车斗里拾梨,听了下面有人热闹,但看不到。11、证人赵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4日15时许,我和畅国鹏、廉春妮、洁洁等人去北景村帮果客收梨。当时听见货车南面有人热闹。我绕到南边看到卖梨这家的老年女性和另一名老年女性、一名年轻女性站在货车南边台阶上吵架,我过去把她们拉开,过一会我又听到货车南面热闹,但当时装货,等装完绕过去,见卖梨女性站在她家门口的西边拿着手机打电话,之前和她吵架的两名女性和一名男性站在东面的巷口。卖梨女性大门边扔一锄头,脸上正流血,头右面破了个口子。12、证人苏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4日15时许,我在北景村九队西沟巷拉粪,见昌昌媳妇和果果妈站在巷中争吵,争吵了一会,果果妈就对廉X说敢去她家吗。廉X就跑到果果妈家中,我怕他们打起来,也跟着进去。进去后果果妈把门从里面关住,廉X就赶紧把门打开出去了。出去后我接着拉粪,正在干活时见昌昌老婆和果果妈已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厮打在一起,我就赶紧过去把她们分开。我只看到她二人发生冲突,她们二人是邻居。果果妈头部流血。13、证人畅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因为果客棉被放在台阶上,年轻女性就说把这那走,卖梨女和年轻女及她婆婆因此争吵,争吵中年轻女性喊她丈夫赶紧过来。后他们三人骂着走到台阶中间,不知谁先动手就厮打起来,年轻女婆婆和卖梨女互相抓对方头发,年轻女和她婆婆一起将卖梨女压在蹲在墙根不能动,僵持了一会双方就松手了。当时年轻女性丈夫站在她家台阶上,卖梨女性就对男的说:你来,你来,接下来进门。他们三人拽对方头发,还手打脚踢对方。卖梨女性手里拿一把锄头出来,我就赶紧跑过去,到跟前看见卖梨女性头部流血了。14、证人李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4日下午,我给扬琴果库送苹果,回到我家门口时看到廉X与苏长安从刘XX家里出来,苏长安推着廉X从刘XX家出来后直接上到廉X家北墙外的台阶上,刘XX从她家门洞拿了一把锄头从台阶上追着廉X过去,上台阶时还绊了一下,我也没看到刘XX摔倒没有,我就回到家中。回到家中过了2分钟,听到外面刘XX和王XX在门外吵架,我出去见刘XX和王XX站在台阶上夺锄头,我就回家了,后来王XX让我写个证明材料,写完后我就把证明材料给了王XX。15、证人闫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4日下午,我在位于北景村九队变压器十字路口的新院里吃饭,听到门外有人争吵,就走到巷中十字路口看了一下,当时只看到王XX从刘XX家门口跑到她家位于巷道北边的老院子,廉X从他家新院北房后面的电线杆处跑进他家新院的巷内。16、被害人刘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4日16时许,我在家里卖梨,收梨的果客把装梨的被子放在我家门口,但是占用了王XX家的一些地方,廉X的媳妇过来让我把被子拿走,果客就把被子往我家的地方挪,挪被子的过程中廉X媳妇用脚踢被子,我们因此争吵,廉X在旁边听到后就跑到我家门洞说:“我今天可跑到你家。”我就从我家大门后面拿了一把锄头,廉X上来抓住锄头,我一直不放,然后我们就推搡着到我家大门口,廉X把锄头夺走后用锄头朝我头部打了一下。这时廉X母亲王XX和廉X媳妇就过来抓住我的头发,把我压倒在地上,我也用手抓住对方头发,廉X用脚朝我的肚子上蹬了几脚,旁边的人过来把他们拉开,这时我才发现我头部流血,果客就把我送到医院了。我当时用锄头和手打的,但是锄头被廉X夺走了,我头部右侧的伤口是被廉X用锄头打伤的,肋骨疼是因为廉X用脚蹬的,手背上的抓伤不知道被谁抓的。17、被告人廉X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没有同刘XX厮打,她的伤不是我致的,我不认罪,不愿意赔偿,那天我听见外面热闹,看见我妈同刘XX在争吵,我去劝,她们不听,刘XX说你今天敢去我家。她把我拉进她家,还有个同村人长安还跟着进去,她就拿个锄头出来打我及我妈,我就拨打110报警,期间一直未见我媳妇。18、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没有打刘XX,我发现我墙外旁放了东西,有个男人说是他的,就说你把东西挪过,我就回家了,后来从从厨房窗看见外面吵架,到巷口看见廉X、婆婆、还有刘XX、派出所的人都在场。19、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4日15时许,我在邻居廉增选家装苹果,听见门口热闹就出去看,见廉克强母亲在我家房子后面骂。我跑过去问她为什么骂,这时一个不认识的女人把我拉到一边,我就准备走了。廉克强母亲就从他家拿了一把锄头出来,抡了两下,有一锄头打在我手上、背上,我就同刘XX夺锄头,互相撕头发,后来她自己在台阶的地方摔倒了整个过程我就没见儿子廉X和儿媳王XX。20、山西省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主要内容:伤者刘XX系受外力作用致右侧5、6前肋骨折,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1、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主要内容:伤者刘XX受外力作用致右侧5、6、7肋骨折,头皮裂伤,其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2、辨认笔录,证实:畅国鹏辨认出廉X为此案的当事人,对其余现场的二被告人王XX、王XX两名女子辩认不出来。23、证人杲水田、吴春芳询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被告人廉X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殴打被害人刘XX,认为平顶山证人皋本田、吴春芳询问视频光盘中公安人员陈述很多,程序有瑕疵。其辩护人认为证人苏长安、廉春妮、赵爱云、李冰洁证言均不能证实廉X对被害人有伤害行为,同时认为平顶山证人皋本田、吴春芳同步录像光盘不真实、客观,有诱导式发问,内容前后矛盾,均不应采信。被告人王XX认为其儿子廉X未到现场,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刘XX肋骨受伤是如何形成的。被告人王XX认为自己就未到现场。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庭审中提供了其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实其因头皮裂伤、右侧第4、7前肋骨折、右侧第5、6前肋不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10249.7元。被告人廉X、王XX、王XX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廉X、王XX、王X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廉X及辩护人均辩称其无罪,但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全案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因故意伤害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所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全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廉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廉X、王XX、王X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医疗费10249.7元,营养费1220元(20元/天×61天)、护理费4941元(81元/天×61天)、误工费4941元(81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x61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49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国华审判员  付淑玲审判员  王露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