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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刘振方与杨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方,杨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47号原告:刘振方,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杨发成,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刘振方与被告杨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2017年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4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舒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依朝、李国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发成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6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7日,被告杨发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1600元,并约定一年还清。至今,被告杨发成未还款。被告杨发成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发成于2014年6月7向原告刘振方借款121600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年还清,该借条上面未约定利息。2017年1月10日,原告刘振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6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银行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举示欠条、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要求被告杨发成偿还所欠借款,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发成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发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被告逾期还款日为2015年6月7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方借款1216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6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判决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舒 涛人民陪审员  谢依朝人民陪审员  李国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