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占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占国,男,1973年9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小山村*组)。因盗窃行为,于2017年1月1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日被逮捕。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占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朴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占国于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初的一天,在延吉市进学街千盛超市内,以趁人不备的盗窃手段,将超市内四个新西兰奇异果、三根海参、一袋红谷小米(33.10元)盗走,共计33.10元。被告人孙占国于2017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延吉市进学街千盛超市内,以趁人不备的盗窃手段,将超市内两包提子、一袋桂圆、一条鲈鱼、一条黄花鱼、一片猪耳朵、一个猪口条、一条豆皮盗走。被告人孙占国于2017年1月17日12时许,在延吉市新兴街百货大楼超市内,以趁人不备的盗窃手段,将超市内一罐蒲公英根茶(30.00元)、一份鸭肠(16.80元)、一份鸭胗(26.13元)、五个新西兰奇异果(48.64元)、三根黄瓜(4.78元)、一袋桂圆(11.81元)、五根山药(9.30元)、三只鲍鱼(60.00元)盗走,共计207.46元。被告人孙占国于2017年1月17日14时许,在延吉市进学街千盛超市内,以趁人不备的盗窃手段,将超市内一袋桂圆(16.23元)、一袋核桃仁(33.80元)、一瓶蓝莓果酱(14.50元)盗走,共计64.53元,并当场被延吉市千盛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超市工作人员向延吉市公安局进学派出所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被告人孙占国因本案指控的部分内容,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期间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占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破经过,扣押盗窃物品的决定书和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证人崔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冯某某、高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占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占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占国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占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天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