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执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毕建璞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建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4执450号被执行人毕建璞,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毕塬东路11号内21号楼2单元5层西户。身份证号:610404196804242012。本院依据(2016)陕0404刑初270号刑事判决书,在执行毕建璞责令退赔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毕建璞出执行通知,要求其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向孙萍、吴玉兰退赔经济损失2248元,并向本院交纳罚金3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后经查,被执行人现暂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404执45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 超审判员 王西省审判员 刘保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边荣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人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