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1财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兆国诉谌德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兆国,谌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1财保37号申请人徐兆国,男,汉族。被申请人谌德华,男,汉族。申请人徐兆国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谌德华驾驶的陕A2ME**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徐兆国向本院提供徐某甲的55736.41元存折予以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徐兆国为防止诉讼后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侵害申请人利益,请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谌德华驾驶的扣留在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陕A2ME**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徐兆国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郭康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