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先兰与晋入贵、晋英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兰,晋入贵,晋英凤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446号原告:张先兰,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贞艳,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入贵,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晋英凤,女,199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晓,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先兰诉被告晋入贵、晋英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文、章贞艳,被告晋入贵、晋英凤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应享有的35平方米的房屋差价67959.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晋入贵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被告晋入贵自建房屋遇政府拆迁,晋入贵与政府签订的《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情况一栏中明确写明:“本住3人安置,户主:晋入贵,妻:张先兰,女:晋英凤”。原告户口在拆迁时已在被拆迁房屋处,且享受35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权益。2016年9月7,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晋入贵离婚,并要求被告晋入贵支付原告应享有的35平方米的房屋差价67959.5元,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则示明需另案主张。《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载明拆一还一面积为105平方米,该105平方米的产权调换为原告及两被告三人共同所有,故原告享受35平方米产权调换权益。原告认为,该35平方米因原告的存在,由原告3461.7元/平方米优惠为1520元/平方米,差价为1941.7元/平方米,35平方米的总价即为67959.5元。现因该35平方米的权益已经物化为芜湖市鸠江区水岸星城的房屋,原告若主张该权益必须价值化加以实现,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35平方米的差价即67959.5元。被告辩称:1、被拆迁房屋系被告晋英凤所有。被告晋入贵在与第一任妻子许小翠离婚时就明确约定了房屋产权属于女儿晋英凤所有,故该房屋产权不属于晋入贵,更与原告无关;2、房屋拆迁时原告确系被告晋英贵之妻,但原告的户口并不在拆迁范围内显然不能享有任何拆迁权益;3、《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只是在家庭情况栏注明了人口情况,且是拆迁公司填写,根本无法证明原告享有拆迁权益。故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晋入贵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被告晋入贵自建的房屋遇政府拆迁,晋入贵(晋英凤)于2012年12月30日与官陡街道征收办及拆迁公司签订《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被拆迁人:晋入贵(晋英凤);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情况:本住3人安置,户主:晋入贵,妻:张先兰,女:晋英凤。”同时载明拆一还一的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每人35平方米)。根据芜湖市拆迁政策,房屋产权所有人为拆迁受益人。但是为了推动拆迁进程也考虑到了被拆迁户实际家庭人口数量等情况,拆迁单位给予优惠政策促使拆迁,故拆一还一的面积按原告及两被告共三人计算为105平方米,其中35平方米拆一还一面积的房屋拆迁权益是基于原告系两被告家庭成员所给予。后两被告分得鸠江区水岸星城52幢2单元601室及G12幢3单元602室拆迁房屋两套。2016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晋入贵离婚,同时要求分得拆迁安置房屋权益,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对于拆迁安置房权益分割未予处理,但示明可另案主张。原告认为自己属于被拆迁安置人员,享有35平方的拆迁权益。如果没有该35平方,被告所得的鸠江区水岸星城的安置房屋应按市场价3461.7元/平方米购买,与优惠价1520元/平方米,相差1941.7元/平方米,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该35平方米的房屋差价67959.5元,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户口本,芜湖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鸠江区官陡街道东河集体资产管理筹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晋入贵(晋英凤)于2012年12月30日与官陡街道征收办及拆迁公司签订的《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原告张先兰列为拆迁安置人口之一,根据芜湖市拆迁政策,涉案房屋拆一还一的面积按原告及两被告共三人计算为105平方米(每人35平方米),其中35平方米面积的拆一还一拆迁安置房优惠政策是基于原告系两被告家庭成员及原告属于拆迁安置人口之一所给予。此处,人口因素成为确定安置房面积大小的核心因素,故其中35平方米面积拆一还一的安置房拆迁权益应属于原告所有。因原告张先兰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之一,两被告在分得拆迁安置房时多享有35平方米拆一还一拆迁安置房优惠政策的安置房面积,两被告因此受益,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两被告补偿原告35000元(35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入贵、晋英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先兰拆迁受益补偿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张先兰负担386元,被告晋入贵、晋英凤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媛媛附: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