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隋某甲、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隋某甲,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甲,男,193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乙,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被上诉人隋某甲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隋某甲、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改判由被上诉人徐某某与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隋某甲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中的16万元借款发生在1995年至1996年郭某某与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郭某某与徐某某共同偿还。2016年10月18日,郭某某重新为隋某甲重新出具借条是基于上诉人与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进行汇总后出具的借条,应当由上诉人与徐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后,隋某甲也向徐某某索要过借款,因二被上诉人的亲属关系,该笔债务才久久未能清偿,故本案不存在徐某某所称的不知情且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关于借未利息,因四笔借款中,1995年9月8日的80000元与1996年8月18日的5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此130000元不应计算利息。一审认定利息为70000元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徐某某答辩称:1.徐某某与上诉人郭某某原是夫妻关系,2000年8月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没有任何夫妻共同债务。2.2016年10月20日左右,隋某甲的儿子隋某乙和儿媳徐慧萍出具了一张共五份由郭某某签字的借条,说上诉人郭某某欠他家债务一事,徐某某才知道他们之间的欠款数量和借款用途。虽然对几份借据存有很多看法和疑惑,但从时间上计算均已过法定起诉时效期。至于2016年10月18日上诉人给原告打的借条,这与徐某某无关,因为双方已离婚16年时间,不能代表徐某某本人,应由上诉人郭某某个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徐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中与徐某某有关的判决结果。隋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借钱的事情徐某某说不知情不属实,第一次借钱的时候是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一起借的,应该由徐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郭某某于199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995年9月8日借款8万元,1995年11月20日借款1万元,1996年8月18日借款5万元,四次借款合计16万元,但至今未还。2016年10月18日,被告郭某某将四次借款合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被告郭某某、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87年1月结婚,2000年8月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项未涉及家庭债务分担。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其应对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7万元承担偿还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1995年2月至1996年8月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截止原告起诉前,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被告徐某某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郭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系其与原告之间的行为,与被告徐某某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隋某甲借款16万元,利息7万元,合计23万元;二、驳回原告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1995年11月20日的借款10000元约定了利息,一个月的利息为500元,利率经计算为月利率5%。其他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徐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的利息70000元是否适当。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四笔借款发生在1995年至1996年期间,此时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至2016年10月18日郭某某重新为隋某甲重新出具借条时,隋某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徐某某主张过该16万元的债权,一审法院认定针对徐某某的起诉诉讼时效已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因16万元借款中只有1995年11月20日的借款10000元约定了利息为一个月500元,但利率高于国家法律规定,本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10000元借款应当从199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隋某甲借款16万元,利息7万元,合计23万元;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一、上诉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隋某甲借款16万元,其中的1万元,从199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均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