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03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267号。法定代表人黄海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安陵,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路。法定代表人严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永国土资处(2015)第09号《关于征收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的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永国土资处(2015)第09号关于征收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的决定,即请求强制执行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超建筑容积率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062.4万元及要求按日依法加收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出让金部分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以1062.4万元为限)。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催交土地出让金函及送达回执邮寄单;2、(2016)湘1103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3、(2016)湘11行终148号《行政判决书》。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2015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永国土资处(2015)第09号《关于征收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的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城市荣域项目用地原基准容积率为1.56,最终批准容积率为4.61,竣工容积率为6.21,批准增加建筑面积6505.59平方米,擅自增加建筑面积17154.38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源管理的通知》第二条和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司《关于房地产项目用地调整容积率后补缴地价款有关问题的函》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征收超建筑容积率的土地出让金1062.4万元。被执行人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湘1103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被执行人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30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1行终1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催交土地出让金函,被执行人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永国土资处(2015)第09号《关于征收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的决定书》的合法性被生效判决确认,其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与判决认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一致。被执行人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行政决定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永国土资处(2015)第09号《关于征收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的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超建筑容积率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062.4万元及要求按日依法加收的未支付出让金部分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以1062.4万元为限)。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卞凌峰审 判 员 黄 妮审 判 员 唐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五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