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XX山与安徽浩达国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山,安徽浩达国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786号原告:XX山,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鸣,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安徽浩达国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5120号。法定代表人:汤静飞,公司总经理。原告XX山与安徽浩达国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浩达国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15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工资很长时间未付,我方于2016年12月26日到被告处要工资,被告还是不肯付,后被告由法人代表写下欠条,承诺于2017年元月底前结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兑现承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被告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原告到被告处务工,从事汽车维修钣金工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当年九月份,因被告一直拖欠工资而离职。2016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200元。该事实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汤静飞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理应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浩达国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XX山工资款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安徽浩达国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平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