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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杨阳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阳,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柳凯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23时06分,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与白塔路红绿灯十字路口处,因被害人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将被告人杨阳及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倒地,被告人杨阳使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沈某某殴打致伤。后被告人杨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置。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杨阳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和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杨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害人沈某某骑车过程中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后在被害人朋友劝解下争执本已结束,但被害人却骑车追上正在骑车离开的被告人,采用十分危险的方式将被告人连人带车撞倒在地,进而引发本案,故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在量刑时将对此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杨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置,并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阳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学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