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贾兵库与被告常腾、卜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兵库,常腾,卜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1206号原告:贾兵库。被告:常腾。被告:卜艳霞。原告贾兵库与被告常腾、卜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兵库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常腾、卜艳霞立即偿还原告贾兵库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5万元借款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常腾立据向原告贾兵库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2014年12月3日,被告常腾又向原告贾兵库出具续借2个月的借据一支,约定:截止2015年1月15日前利息已付清,(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3000元,共5000元)4个月。续借2个月。借款5万元整,月利率2.5%,利息已清,到期只还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常腾与被告卜艳霞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贾兵库不能提供被告常腾、卜艳霞准确的送达地,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送达地址;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兵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退还原告贾兵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秀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