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特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甲民事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甲,刘某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25民特233号申请人:李甲。申请人:刘某。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李甲、刘某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申请人李甲、刘某要求确认2017年2月13日经谷城县民政局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余启斌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甲与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经谷城县民政局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财产分割: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2、子女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现年9岁,婚生女李某丙,现年3岁,婚生子女由男方监护、抚养及教育,婚生子女的一切费用由女方一人承担,女方可以随时探望婚生子女,婚生子女18周岁以后随父随母有他(她)们自己选择;3、债权债务处理: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4、离婚后男女双方不得干涉对方的婚姻自由。本院经审���认为,申请人于2017年2月13日经谷城县民政局主持调解协议对财产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甲、刘某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余启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乐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