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明鑫云建贸易有限公司、唐健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明鑫云建贸易有限公司,唐健,贵州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唐小云,罗荣秀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01民初1280号原告: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兵存(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客户经理),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河南省漯河市人,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现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贵州明鑫云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健。被告唐健,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被告:贵州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黔东工业园区。被告:唐小云,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麻江县。被告:罗荣秀,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原告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里农商行)诉被告贵州明鑫云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唐健、贵州云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盛公司)、唐小云、罗荣秀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凯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鑫公司归还凯里农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6443125元,票据产生垫付利息利随本清,垫款利息396300元(利息暂计到2017年3月30日)。2、判令云盛公司、唐小云、罗荣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明鑫公司向凯里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申请50%敞口银行承兑汇票13000000元,循环用信18个月,期限: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经凯里农商行审批后,2015年11月27日,云盛公司与凯里农商行签订了金额为65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年5月27日,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三份《权利质押合同》。该笔承兑所提供的抵押物为云盛公司名下的土地,位于镇远县××村,建筑面积56666.62㎡,证号:镇国用XXX,产权人为云盛公司。上述抵押物经评估总价值13000000元(50%敞口65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6年11月27日,承兑汇票号分别为XXXX,票面金额5000000元;XXXX,票面金额3000000元;XXXX,票面金额5000000元。三笔承兑汇票于2016年11月27日到期后产生垫款6443125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及《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已累计欠款123天,产生利息396300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抵押物规定,股东会决议云盛公司及其股东负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规定,为确保凯里农商行债权的实现,云盛公司愿意为凯里农商行与明鑫公司所形成的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综上所述,凯里农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级别管辖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依法应当遵照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及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的通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第二十八条“票据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四条中的“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应当由中级法院作一审管辖法院。为此,本案应由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赵婧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佳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