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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占国、陈玉勤等与王彦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国,陈玉勤,王彦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陈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204号原告:王占国,男,汉族,1950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陈玉勤,女,汉族,1967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厂,男,汉族,1986年2月26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营业场所: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汉族,1993年8月24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951375158Y。负责人:马曾扣,该公司总经理。营业场所: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占国、陈玉勤诉被告王彦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陈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勤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被告王彦厂、被告陈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国、陈玉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占国各项损失112658.9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玉勤各项损失75720.2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22时10分许,梅占占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8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宋岗乡宋岗街公路处时,与从右侧超越前方同方向王占国载着陈玉勤驾驶的苏D×××××小轿车发生事故,后又撞伤陈强停放在路边的苏E×××××号小轿车,致王占国、陈玉勤受伤,三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梅占占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彦厂辩称,我从右边超出,原告准备转弯,我撞上了。撞上后就打120后,报了交警。事故发生后给陈玉勤垫付了3000元。我的车撞到王占国的车后,后来我的车又拐弯,撞到了陈强的车。当时两个车都撞到了陈强驾驶的E8Q00Y。车购买的有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责任我认可。我是实际车主,梅占占是我的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将梅占占作为被告,参与本案审理。提供梅占占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员是否具有从业资格。提供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该车是否年检,上否具有上路行驶资格。原告王占国年龄超过60岁,不应存在误工费损失。二被告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时间计算,不应当以受伤之日起到评残之日计算。二原告的精神损失要求过高,应每人以3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法院酌定。对二人的伤残鉴定及车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梅占占和实际车主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根据证据确定。其所有合法的损失应由苏E×××××和我公司的交强险先于赔偿,剩余数额再根据双方责任具体承担。同时由于苏E×××××也在事故中受损,应该预留一定的费用。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险。二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陈强辩称,我的车在路右边停放,后来我就听到声音,然后就去看看,车撞上了。两个车都撞上了。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我的车已经自费修了。车购买的有交强险。我的车也受损,不超过一万,梅占占负全责,交强险不用预留。车是我的,以黄玉芳的名字购买的车和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辩称,我司所承保的车辆无责任,承担任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7日22时10分,梅占占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28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宋岗乡宋岗街公路处时,从右侧超越前方同方向王占国载着陈玉勤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时,发生事故,后又撞上陈强停放在路边的苏E×××××号小型轿车,致王占国、陈玉勤受伤,三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梅占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占国受伤后,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多发多处肋骨骨折、双侧气胸及纵膈积气、右侧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壁广泛皮下气肿、右侧锁骨骨折、双侧额颞部皮下气肿。于2016年9月29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58020.99元。原告王占国的伤情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王占国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占国右上肢锁骨骨骨折购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陈玉勤受伤后,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眶内壁骨折右侧筛窦积液、右侧颌面部挫裂伤、闭合性胸腹部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肝破裂、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右肩锁关节脱位、四肢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0月9日出院,住院32天,支出33788.41元医疗费。原告陈玉勤的伤情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陈玉勤胸部构成十级伤残、腹部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王占国、陈玉勤为农村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为梅占占为王彦厂雇佣的司机,实际车主为王彦厂,挂靠在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彦厂为陈玉勤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苏E×××××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司机均为陈强,以黄玉芳登记,并以黄玉芳的名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梅占占负事故全部责任,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王彦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陈强驾驶的苏E×××××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王占国、陈玉勤的伤残等级、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二原告的鉴定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确定原告王占国的损失为:1、医疗费58910.99元;2、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3、营养费440元(20元×22天);4、护理费654.15元(10853元÷365天×22天);5、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6713.62元(10853元×14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7、交通费酌定400元;8、车辆损失18168元;9、鉴定费700元;10、评估费900元、11、施救费2000元;12、误工费,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12项合计105986.76元。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确定原告陈玉勤的损失为:1、医疗费3495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3、营养费640元(20元×32天);4、护理费951.5元(10853元/年÷365天×32天);5、误工费,从原告陈玉勤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103日,确定为3062.63(10853元/年÷365天×103天);6、残疾赔偿金23876.6元(10853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1-9项合计72289.14元。被告陈强不负事故责任,苏E×××××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国500元,赔偿原告陈玉勤5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国1980.65元,赔偿陈玉勤2865.8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国100元。梅占占负事故全部责任,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国5000元,赔偿原告陈玉勤5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国元21787.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赔偿陈玉勤31524.8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国2000元。对于原告王占国超出较强医疗费限额的54950.99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18068元,原告陈玉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31698.41元,按事故发生时的责任划分负担,梅占占负事故全部责任,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占国73018.99元,赔偿陈玉勤31698.41元。原告王占国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9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王彦厂负担。原告陈玉勤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彦厂负担,庭审中王彦厂提出其为陈玉勤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返还,且原告陈玉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相互冲抵后,原告陈玉勤返还被告王彦厂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占国2580.68元,赔偿原告陈玉勤3365.8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占国101806.11元,赔偿原告陈玉勤68223.25元。三、被告王彦厂赔偿原告王占国1600元。四、原告陈玉勤返还被告王彦厂垫付款2300元。五、驳回原告王占国、原告陈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计119.5元,被告王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