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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森妹与章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妹,章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62号原告:李森妹,女,194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章秀芳,女,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李森妹与被告章秀芳、林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妹、被告章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森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5万元,从2015年1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章秀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4万元,均有相应的借据为凭,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付至2015年1月份,经催讨拒不偿还。章秀芳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中5.5万元属实,当时有口头约定利息月3%至4%不等,我利息有支付到2015年12月份,但另外的3.9万元属于会钱,不属于民间借贷。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且有证据在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3.9万元款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现本院予以分析、查明、认定如下:李森妹主张3.9万元属于借款,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欠条字据一份,内容为“2014年收上欠12月止欠李森妹39000”,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条字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尚欠会钱3.9万元未还,但辩称并非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在被告处参加民间互助会而欠的款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虽对该款项3.9万元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即��原告立据结欠3.9万元,但该字据上在形式上并未体现借款,其次,根据庭审调查,原告自认,该款项的形成原因为:原告在被告处参会,原告已中标,但被告没钱,故写了条子。因此该3.9万元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实际上为民间互助会,并非借贷,因此该笔3.9万元款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一、2013年10月28日章秀芳立据向李森妹借款1万元;二、2015年3月8日,章秀芳立据向李森妹借款45000元。根据章秀芳自认,双方对借款利息口头进行了约定,为月利率3%至4%不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章秀芳共欠原告借款5.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或4%,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的支付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被告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利息按被告所自认的2015年12月份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秀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森妹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章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