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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诉金洪、金德才、罗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金洪,金德才,罗富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86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负责人:季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秦伟,系该行员工。被告:金洪。被告:金德才。被告:罗富华。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花源支行)诉被告金洪、金德才、罗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花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秦伟、被告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才、罗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花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5000元及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止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37998.62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金德才、罗富华提供位于XX镇XX村XX组XX栋1层1号135.2平方米房产(农0064660)、金洪提供位于XX镇XX村XX组XX栋1层1号192.76平方米房产(农00XXX56)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洪签订了成农商花源授20XXX101号《最高额授信合同》,双方约定最高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各单笔授信业务合同所约定的债权,一并纳入成农商津花源个高抵20XXX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洪、金德才、罗富华签订了成农商津花源个高抵20XXX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XX镇XX村XX组XX栋1层1号135.2平方米房产(农0064660)、位于XX镇XX村XX组XX栋1层1号192.76平方米房产(农00XXX56)为被告金洪的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洪签订了成农商津花源个变借20XXX1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结息方式、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金洪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凭证》,期限从2011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并于同日一次性向被告金洪发放贷款385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金洪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农商银行花源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关于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等均无异议,但只认可分期偿还借款本金,无力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金德才、罗富华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原告农商银行花源支行与被告金洪签订了成农商津花源授20XXX101号《最高额授信合同》,双方约定最高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各单笔授信��务所约定的债权,一并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同日,原告农商银行花源支行与被告金洪、金德才、罗富华签订了成农商津花源个高抵20XXX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金洪所有的位于花源镇串头村**组**栋1层1号房屋(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1XXX**号)和金德才、罗富华共同所有的位于花源镇串头村**组**栋1层1号房屋(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1XXX**号)为被告金洪的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为上述二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津房他证他权字第182**号),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2011年6月10日,原告农商银行花源支行与被告金洪签订成农商津花��个变借20XXX1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洪向原告农商银行花源支行借款人民币38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贷款利率为变动利率,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结息方式为不定期结息。还款计划为2016年6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385000.00元。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借款逾期的,按罚息利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农商银行花源支行向被告金洪发放贷款385000.00元。其后,被告金洪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7年4月13日,被告金洪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金洪尚欠借款本金378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1580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银行花源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金洪、金德才、罗富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最高额授信合同》原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保证合同》原件一份、《成都农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还款明细表复印件一页,房产证复印件两页、他项权证复印件一页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金德才、罗富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一、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告农商银行花源支行与被告金洪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认定。原告农商银行花源支行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洪发放贷款385000.00元,被告金洪应在借款到期日即2016年6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已查明,被告金洪在2017年4月13日归还本金7000.00元,尚欠本金378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15808.00元。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计收。复利的计算基数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对原告农商银行花源支行要求被告金洪归还借款本金378000.00元及利息115808.00元、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38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以及罚息以本金378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11580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担保的认定。被告金洪、金德才、罗富华与原告农商银行花源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金洪、金德才、罗富华以金洪所有的位于XX镇XX村XX组XX栋1层1号房屋(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1XXX**号)和金德才、罗富华共同所有的位于XX镇XX村XX组XX栋1层1号房屋(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1XXX**号)为原告农商银行花源支行与被告金洪自2011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办理约定的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津房他证他权字第182**号),最高额为500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故对原告农商银行花源支行要求在最高不超过5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金洪、金德才、罗富华的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借款本金378000.00元及利息115808.00元、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38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以及罚息以本金378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11580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在最高不超过5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金洪、金德才、罗富华的抵押房产(以津房他证他权字第182**号登记为准)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被告金洪、金德才、罗富华承担。此款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已预交,被告金洪、金德才、罗富华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