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闫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733号原告李海军,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出生,包头市人,个体,现住包头市。被告闫波,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人,个体。原告李海军诉被告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银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被告闫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波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共计借款1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累计支付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波偿还原告李海军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204000元,其中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现下欠利息10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被告闫波辩称,借款后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22300元,利息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原件二张,证明2012年1月1日被告闫波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2月15日被告闫波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对2012年1月1日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2012年2月15日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借款协议中的”利息2分”不是其所写,该笔借款没有利息约定,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提供银行回单10张,证明2013年4月8日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2013年9月6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2013年11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2013年11月14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2013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本金3300元;2014年4月4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2014年8月17日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2014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2016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2016年12月2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共计107300元。另外15000元还款,被告主张以现金的形式交给了原告的弟弟。原告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上述2013年9月6日的5000元、2013年11月14日的3000元、2013年12月12日的3300元、2014年4月4日的1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不是还款;其他六笔银行汇款偿还的不是本金,系利息。针对被告主张的现金还款15000元,原告不认可。针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15日的借款协议中的”利息2分”系原告擅自添加,故对协议中的该项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013年9月6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4月4日的银行汇款回单,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六张银行汇款回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波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李海军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闫波依银行汇款的形式于2013年4月8日偿还原告3万元;2013年9月6日偿还原告5000元;2013年11月1日偿还原告3万元;2013年11月14日偿还原告3000元;2013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3300元;2014年4月4日偿还原告1000元;2014年8月17日偿还原告1万元;2014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2万元;2016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2000元;2016年12月2日偿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闫波向原告李海军借款17万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闫波主张借款后共计偿还122300元,有证据证明的还款金额为107300元,另外15000元被告主张系现金给付,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还款金额为1073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该还款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这些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本案中双方对2012年1月1日的8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由于两笔借款双方都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根据借款发生的先后时间及负担大小认定先偿还2012年1月1日发生的有利息的这笔8万元借款。被告闫波于2013年4月8日偿还原告3万元,应支付利息80000×2%÷30×464≈24746.67元,剩余5253.33元折抵本金,下欠借款本金74746.67元;截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分两次共偿还原告3.5万元,应支付利息74746.67×2%÷30×207≈10315.04元,剩余24684.96元折抵本金,下欠借款本金50061.71元;2013年11月14日偿还原告3000元,应支付利息50061.71×2%÷30×13≈433.87元,剩余2566.13元折抵本金,下欠借款本金47495.58元;2013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3300元,应支付利息47495.58×2%÷30×28≈886.58元,剩余2413.42元折抵本金,下欠借款本金45082.16元;截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分两次共偿还原告1.1万元,应支付利息45082.16×2%÷30×248≈7453.58元,剩余3546.42元折抵本金,下欠借款本金41535.74元;2014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2万元,应支付利息41535.74×2%÷30×75≈2076.79元,剩余17923.21元折抵本金,下欠借款本金23612.53元;剩余的5000元还款,经计算均为支付的利息,支付了5000÷(23612.53×2%÷30)≈318天,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3日。因此,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闫波仍下欠原告李海军借款本金11361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波偿还原告李海军借款本金113612.53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3612.53元为基准,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被告负担1370元,由原告负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班银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