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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328范艺颖与王海洋、王加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洋,王加志,王向阳,范艺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洋。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加志。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阳。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艺颖。法定代理人:杜维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号,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洋、王加志、王向阳因与被上诉人范艺颖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胡民初字第0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海洋、王加志、王向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4年7月19日19时许,上诉人王海洋与被上诉人范艺颖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但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的疾病与上诉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不存在精神方面的疾病,且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记载,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具有表演色彩,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疾病是伪装的。范艺颖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范艺颖向一审起诉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700元,护理费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痊愈之日,按100元/天计算;2、误工费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痊愈之日,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另行主张;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加志与被告王海洋、王向阳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19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王海洋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发生纠纷,继而与三被告相互撕打,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7月19日至7月22日,原告至沭阳南关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091.58元,出院诊断: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反应性精神障碍;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告知不排除颅内大出血。勿用力、剧烈咳嗽,头、颈痛来院就诊,建议一月内复查;3、休息3周。2014年7月22日至9月3日,原告至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0737.07元,出院诊断:分离(转换)性障碍;出院医嘱:4、定期来医院复诊,……如病情有变化,请随时就诊……。2014年12月22日至12月31日,原告又至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229.70元,出院医嘱:一、患者出院后需有专人监护,……。期间,原告花费各项诊疗费用共计1602.19元。现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现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为杜维花。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监护人申请对原告的精神智力障碍及其程度、误工、护理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发出“关于暂停范艺颖司法鉴定函”。函告一审法院:被鉴定人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病情尚未恢复,如鉴定精神智力障碍及其程度(人损致残程度),需待病情稳定、法医精神病鉴定后方能评定致残程度。故此例需暂缓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利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三被告致伤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创伤后应激障碍,被打是本次发病的原因。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确认原告该损害系三被告所致,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三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不应赔偿原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该起纠纷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计算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原告伤后一直由其母亲护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每天1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泗洪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范围是法医临床类,××类,原告系要求对其精神智力障碍及其程度进行鉴定,故泗洪县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其鉴定函没有公信力,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系法院及原、被告双方依法定程序选定。同时原告申请精神智力障碍及其程度进行鉴定亦属人损致残程度,故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听证中已告知“治疗尚未终结或者时机未成熟”而致鉴定未果,“本庭不再另行移送鉴定”。同时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发出《关于暂停范艺颖司法鉴定函》,函告一审法院:被鉴定人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病情尚未恢复,如鉴定精神智力障碍及其程度(人损致残程度),需待病情稳定、法医精神病鉴定后方能评定致残程度。因原告何时病情稳定进而符合鉴定条件均系未知,为使受害人权利可得尽快救济,故暂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应损失,其他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06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8元/天×55天)、营养费550元、误工费2449.68元(16257元/年÷365天×55天)、护理费5500元(100元/天×55天)、交通费550元,以上共计30696.12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80%即24556.90元。判决:原告范艺颖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06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2449.68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550元,共计30696.12元,由被告王海洋、王加志、王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0%即24556.9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原告负担628元,三被告负担4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伤是否为上诉人所致,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伤情系三上诉人所致,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了沭阳县公安局东小店派出所对三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可以证实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发生矛盾后有肢体接触。同时,被上诉人一审中还提供了纠纷发生后的就诊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再者,三上诉人主张未致伤被上诉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系上诉人所致,三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海洋、王加志、王向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上诉人王海洋、王加志、王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