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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黄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欢,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某、被告人黄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欢和他人饮酒、唱歌后回家途中,行至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八方路博大城市星座3-7号门面处,无故用携带的钥匙划伤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照为鄂A×××××奔驰S400型轿车右前门、右后门、右前叶子板、右后叶子板等部位。经鉴定,车辆损失计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黄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欢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黄欢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划伤车辆照片,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表、增值税普通发票、账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研判报告、现场视频监控截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到案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欢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黄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欢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