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9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40李道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道产,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人李道产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道产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道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道产在海信容声(扬州)冰箱有限公司内收购废品时,乘隙盗窃该公司堆放在B厂房B3区西北角的铝合金边框计3箱,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6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的铝合金边框价值人民币3486元。2017年1月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道产询问,被告人李道产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道产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34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道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未到庭证人丁某1、李某、丁某2、石某、王某、施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扬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关于公司提供资料的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道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道产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道产主动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道产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道产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人民币3486元发还海信容声(扬州)冰箱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继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