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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永明、李树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适某1,适某2,适某3,适某4,适某5,适某6,适某7,适某8,适某9,适某10,适某11,适某12,适某13,适某14,钟某1,钟某2,葛某,许某,杨某1,文某,杨永明,李树杰,李强,文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富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某1,男,汉族,1949年1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阮小凤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某2,女,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阮小凤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某3,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阮小凤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某4,男,汉族,1950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适兴纯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某5,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适兴纯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某6,男,汉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适兴纯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某7,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出生,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适兴纯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某8,男,汉族,1945年11月17日出生,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杨米春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某9,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杨米春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某10,男,汉族,1972年9月6日出生,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杨米春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某11,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澄江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杨米春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某12,女,汉族,1966年5月11日出生,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系杨米春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某13,男,汉族,1962年4月27日出生,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钟小春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某14,男,汉族,1991年5月31日出生,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钟小春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男,汉族,1932年7月14日出生,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钟小春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2,女,汉族,1932年9月12日出生,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钟小春之母。上列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彦红,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女,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女,汉族,1959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4231959********,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阳宗镇新街村委会海晏村***号。附带诉讼民事原告人赵二存,女,汉族,1952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4231952********,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阳宗镇新街村委会海晏村***号。诉讼代理人郝凯,鼎欣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汉族,1994年2月5日出生,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女,彝族,1997年3月7日,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被告人杨永明(曾用名:杨桥有),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住弥勒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范守涛,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部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树杰,男,汉族,1974年5月3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男,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军,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诉讼代理人苏建良,云南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富民支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永一七组新农村和谐安居小区,负责人:段玮。诉讼代理人杨姬莉亚,女,1990年10月12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环城西路33号,负责人:赵云。诉讼代理人周元位,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佩先、适某2、适某3、适某4、适某5、适某6、适某7、适某8、适某9、适某10、适某11、适某12、适某13、适某1钟某1、钟某2、葛某、赵某、许某、文某、杨某1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张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佩先、适某2、适某3、适某4、适某5、适某6、适某7、适某8、适某9、适某10、适某11、适某12、适某13、适某1钟某1、钟某2、葛某、赵某、许某、文某、杨某1,被告人杨永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军、李树杰、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公司,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范守涛,诉讼代理人周彦红、苏建良、郝凯、杨姬莉亚、周元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杨永明驾驶文军所有的云G×××××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载杨某1、文某及文某儿子由呈贡区马金铺出发驶往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7时许杨永明驾车沿昆石高速公路行至K2080+670M处阳宗隧道时,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其所驾车车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内李树杰驾驶的经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构造、拆卸车内座位的云A×××××号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导致李树杰所驾车上的乘员杨某2、适兴纯当场死亡,阮某1、钟某3抢救无效先后死亡,许某、葛某、赵某受伤,杨永明所驾车上的成员杨某1、文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杨永明家属及文军、李树杰垫付四名死者丧葬费合计15万元。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2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胸腹部联合损伤死亡,适兴纯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胸腔损伤死亡,阮某1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胸部联合损伤死亡,钟某3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复合性损伤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许某伤情为重伤二级,赵某、杨某1伤情为轻伤一级,葛某、文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杨永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适兴纯、杨某2、阮某1、钟某3、许某、赵某、杨某1、葛某、文某无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运动型态分析意见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等在卷证实。并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永明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永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四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杨永明属自首,杨永明妻子及文军、李树杰垫付丧葬费合计20万元,建议对杨永明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佩先、适某2、适某3诉称:杨永明及李树杰等人的行为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抢救费1131.2元、死亡赔偿金123630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亲友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171861.2元,杨永明、文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树杰、李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方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丧葬费调解协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某4、适某5、适某6、适某7诉称:杨永明及李树杰等人的行为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死亡赔偿金131872元、亲友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175672元,杨永明、文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树杰、李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方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丧葬费调解协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某8、适某9、适某10、适某11、适某12诉称:杨永明及李树杰等人的行为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死亡赔偿金82420元、亲友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126220元,杨永明、文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树杰、李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方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收据、丧葬费调解协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某13、适某1钟某2、钟某1诉称:杨永明及李树杰等人的行为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抢救费107390.38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亲友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67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367097.38元,杨永明、文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树杰、李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方身份证明、死亡证明、赡养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诉称:杨永明及李树杰等人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医疗费21830.67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误工费1605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114226.67元,经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永明、李树杰、文军、李强共同赔偿。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相关病历材料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杨永明及李树杰等人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医疗费73683.57元、残疾赔偿金6万元(当庭追加)、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89048.98元,经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永明、李树杰、文军、李强共同赔偿。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复查开支证明、相关病历材料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诉称:杨永明及李树杰等人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医疗费75716.06元、残疾赔偿金116041.2元、误工费12840元、护理费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259197.26元,经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永明、李树杰、文军、李强共同赔偿。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相关病历材料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诉称: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医疗费10860.97元、误工费844.02元、护理费84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13899.01元,经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树杰、李强连带承担30%的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相关病历材料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称: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医疗费5890.3元、误工费844.02元、护理费84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8928.34元,经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树杰、李强连带承担30%的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相关病历材料等证据。被告人杨永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方某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丧葬费协议、相关病历材料等无异议,对钟某3方某的赡养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三期鉴定及相应鉴定费、亲友误工费不认可,对赵某提交的复查开支证明不认可,对赵某当庭增加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并提交了垫付条两份,欲证实杨永明妻子垫付了45000元。被告人杨永明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尽力赔偿。被告人杨永明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杨永明属自首;2、案发后杨永明积极赔偿,具有悔罪表现;3、杨永明属初犯、偶犯;4、建议对杨永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5、民事部分对于处理尸体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丧葬协议仅是垫付款,应予以扣除,与文军系雇佣关系,文军有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李树杰及其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强、李树杰对原告方某的证据无异议,对赵某当庭增加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辩称已支付葛某、赵某、钟某3、许某医疗费1万元,安葬费垫付了55000元,没有能力承担不了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方某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丧葬费协议、相关病历材料等无异议,对钟某3方某的赡养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三期鉴定、亲友误工费不认可,对赵某提交的复查开支证明不认可,对赵某增加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三期鉴定及相应鉴定费不认可,后期医疗费和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重复,并提交了垫付条一份、保险卡一份,欲证实文军垫付6万元,车辆在保险期内。文军及其代理人发表以下辩论意见:亲友务工费应按三人三天计算,没有证据能证实文军与杨永明系雇佣关系,杨永明有驾驶资格并车辆合格,文军不应承担责任,李树杰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永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文军替保险公司支付的6万元判决后返还文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富民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垫付支付回单,人伤理赔预赔申请书、垫付申请书欲证实支付了176694.5元,并发表以下代理意见: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无异议,对赵某增加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后期医疗费与后期治疗费用不应重复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对云A×××××号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文某和杨某1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没有证据及医嘱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佩先、适某2、适某3、适某4、适某5、适某6、适某7、适某8、适某9、适某10、适某11、适某12、适某13、适某1钟某1、钟某2、葛某、赵某、许某、文某、杨某1及代理人对被告人杨永明、李树杰、李强、文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富民支公司提交的垫付条、预付支付回单及支付款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云G×××××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系文军,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富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简称商业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止。云A×××××号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李强,实际使用人系李树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被害人阮某2于1951年12月23日,案发后在成都军区总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开支医疗费1131.2元,阮某1与适佩先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适某2、一子适某3,均已成年。被害人适兴纯生于1952年12月22日案发时当场死亡,适兴纯与适某4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适某5、适某6、适某7,均已成年。被害人杨某4于1946年11月24日,案发时当场死亡,杨某3与适某8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适某9、适某11、适某10、一女适某12,均已成年。被害人钟某4于1964年4月12日,案发后在成都军区总医院抢救治疗11天后无效死亡,开支医疗费106876.38元,抢救费350元,钟某3与适某13育有一子适某14已成年,钟某3父亲钟某1与母亲钟某2育有二子一女。被害人葛某案发后在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21830.67元,2016年11月10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损伤达拾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开支鉴定费1400元,后又开支医疗费527.72元。被害人赵某案发后在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开支医疗费3235.73元,后转至成都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疗费70448.98元,2016年10月26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此次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贰处),需后期医疗费32000元,开支鉴定费1400元,三期鉴定开支鉴定费700元。被害人许某案发后在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开支医疗费3542.13元,后转至云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开支医疗费42071.8元,住院期间需2人24小时陪护,2016年8月23日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7天,开支医疗费15144.36元,2016年11月8日在昆明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11.4元,2016年11月8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此次损伤一处构成玖级伤残,一处构成拾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6000元,开支鉴定费1400元,2016年11月18日购买医用分子筛制氧机一台,支付2000元。被害人文某案发后在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10860.97元。被害人杨某1案发后在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5890.3元。上述被害人均系农村户口。另查明,2016年8月3日李树杰垫付适某5、适某10、适某3丧葬费50000元,文军垫付适某5、适某10、适某3丧葬费60000元,上述费用适某5收取36000元,适某10收取36000元,适某3收取38000元。8月4日杨永明妻子高洪琼垫付丧葬费40000元,适某5收取14000元,适某10收取14000元,适某3收取12000元。案发后经文军申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成都军区总医院预付钟某3医疗费10000元,向某军预付死者杨某2、适兴纯、阮某1丧葬费96694.5元,文军将其中的96000元分成三份,每份32000元付给钟某3、赵某、许某用于医疗费开支。经适某14申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8月18日向适某14预付钟某3商业险医疗费40000元,于10月24日向适某14预付钟某3部分死亡赔偿金30000元。2016年8月16日高洪琼垫付钟某3丧葬费人民币5000元,李树杰垫付钟某3丧葬费人民币5000元。李树杰垫付了葛某、赵某、钟某3、许某医疗费各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微量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物证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原告方身份证明、死亡证明、抢救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垫付条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的垫付条、预付支付回单。各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四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永明妻子等人垫付了部分损失费用,减轻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杨永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被告人杨永明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医疗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文军的车辆合格并购买了保险,没有证据证实杨永明与文军系雇佣关系,因此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杨永明及文军所有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富民支公司承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文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云A×××××号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虽是李强,但实际使用人是李树杰,该车后排座位也是由李树杰私自拆卸,李强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本院对该车上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要求李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已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后期医疗费,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在后期医疗费评估做出后再次就医及购买相应医疗器具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所作三期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被害人均系农村户口,因此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佩先、适某2、适某3、适某4、适某5、适某6、适某7、适某8、适某9、适某10、适某11、适某12、适某13、适某1钟某1、钟某2均未起诉要求赔偿丧葬费,本院在确认损失费用时不计算在内。本院根据过错程度,确定杨永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树杰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按下列规则去认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富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佩先、适某2、适某3因阮某1死亡产生的费用如下:医疗费1131.2元、死亡赔偿金8242元/年×15年(根据原告诉求确定)=12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100元=100元、护理费1天×100元=100元、误工费1天×95元=95元、死者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005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某4、适某5、适某6、适某7因适兴纯死亡产生的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8242元/年×16年(根据原告诉求确定)=131872元、死者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68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某8、适某9、适某10、适某11、适某12因杨某2死亡产生的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8242元/年×10年(根据原告诉求确定)=8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100元=100元、护理费1天×100元=100元、误工费1天×95元=95元、死者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77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某13、适某1钟某2、钟某1因钟某3死亡产生的费用如下:医疗费107226.38元、死亡赔偿金8242元/年×18年=148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护理费11天×100元=1100元、误工费11天×95元=1045元、被扶养人钟某1生活费6830元×5年÷3人=11383元、被扶养人钟某2生活费6830元×5年÷3人=11383元、死者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6593.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因受伤产生的费用如下:医疗费218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护理费16天×100元=16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02天×95元=969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20年×0.1=16484元、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1604.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受伤产生的费用如下:医疗费7368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1900元、护理费19天×100元=19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87天×95元=8265元、后期医疗费32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16年×0.12=15824.64元、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5974.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因受伤产生的费用如下:医疗费6086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100元=7000元、护理费23天×100元×2人=4600元+47天×100元=47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00天×95元=9500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20年×0.22=36264.8元、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2334.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因受伤产生的费用如下:医疗费1086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元、护理费支持诉求844.02元、误工费支持诉求844.02元,上述费用共计13499.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因受伤产生的费用如下:医疗费58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元、护理费支持诉求844.02元、误工费支持诉求844.02元,上述费用共计8478.3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富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阮某1、适兴纯、杨某2、钟某3、葛某、赵某、许某损失总额为981150.09元,按损失比例划分,应赔偿阮某1家属14300元,赔偿适兴纯家属15400元,赔偿杨某2家属9900元,赔偿钟某3家属31900元,赔偿葛某6600元,赔偿赵某15400元,赔偿许某16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该费用已支付给钟某3用于治疗。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适佩先、适某2、适某3(130056.2元-14300元)×80%=92604.96元;赔偿适某4、适某5、适某6、适某7(136872元-15400元)×80%=97177.6元;赔偿适某8、适某9、适某10、适某11、适某12(87715元-9900元)×80%=62252元;赔偿适某13、适某1钟某2、钟某1(286593.38元-31900元)×80%=203754.7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及部分死亡赔偿金30000元,文军用保险公司支付丧葬费中的32000元,还应赔偿91754.7元;赔偿葛某(61604.67元-6600元)×80%=44003.74元;赔偿赵某(135974.35元-15400元)×80%=96459.48元,扣除文军用保险公司支付丧葬费中的32000元,还应赔偿64459.48元;赔偿许某(142334.49元-16500元)×80%=100667.59元,扣除文军用保险公司支付丧葬费中的32000元,还应赔偿68677.59元。被告人李树杰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适佩先、适某2、适某3(130056.2元-14300元)×20%=23151.24元;赔偿适某4、适某5、适某6、适某7(136872元-15400元)×20%=24294.4元;赔偿适某8、适某9、适某10、适某11、适某12(87715元-9900元)×20%=15563元;赔偿适某13、适某1钟某2、钟某1(286593.38元-31900元)×20%=50938.68元,扣除李树杰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40938.68元;赔偿葛某(61604.67元-6600元)×20%=11000.93元,扣除李树杰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000.93元;赔偿赵某(135974.35元-15400元)×20%=24114.87元,扣除李树杰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4114.87元;赔偿许某(142334.49元-16500元)×20%=25166.9元,扣除李树杰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5166.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文某护理费、误工费1688.04元,赔偿杨某1护理费、误工费1688.0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文某5000元,赔偿杨某15000元,文某不足部分6810.97元由李树杰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62.19元,杨某1不足部分由李树杰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58.06元。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永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富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阮小凤家属14300元,赔偿适兴纯家属15400元,赔偿杨米春家属9900元,赔偿钟小春家属31900元,赔偿葛某6600元,赔偿赵二存15400元,赔偿许某16500元(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执行);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富民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适佩先、适某2、适某392604.96元;赔偿适某4、适某5、适某6、适某797177.6元;赔偿适某8、适某9、适某10、适某11、适某1262252元;赔偿适某13、适某1钟某2、钟某191754.7元;赔偿葛某44003.74元;赔偿赵二存64459.48元;赔偿许某68677.59元(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执行);四、由被告人李树杰赔偿适佩先、适某2、适某323151.24元;赔偿适某4、适某5、适某6、适某724294.4元;赔偿适某8、适某9、适某10、适某11、适某1215563元;赔偿适某13、适某1钟某2、钟某140938.68元;赔偿葛某1000.93元;赔偿赵二存14114.87元;赔偿许某15166.9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文某6688.04元,不足部分6810.97元由李树杰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62.19元,赔偿杨某16688.04元,不足部分由李树杰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58.06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适佩先、适某2、适某3、适某4、适某5、适某6、适某7、适某8、适某9、适某10、适某11、适某12、适某13、适某1钟某1、钟某2、葛某、赵二存、许某、文某、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龙人民陪审员  秦声敏人民陪审员  马开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