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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吕芳与赵克山、刘智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芳,赵克山,刘智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054号原告吕芳,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赵克山,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刘智浩,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原告吕芳与被告赵克山、刘智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克山、刘智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芳诉称,与被告刘智浩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经被告刘智浩介绍,被告赵克山向原告吕芳借款150000元,月息2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刘智浩对本次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赵克山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智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克山未答辩。被告刘智浩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赵克山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克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2分,期限二个月。2、担保人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克山向原告的借款有被告刘智浩的担保。3、证人曹某、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借款期满后二人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吕芳与被告刘智浩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份经被告刘智浩介绍,被告赵克山向原告吕芳借款150000元,月息2分,并出具有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由被告刘智浩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本人或经过曹某、李某多次向被告赵克山、刘智浩催要借款,被告赵克山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至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克山向原告吕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赵克山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到期后积极还款,而被告相悖,久拖不还。原告起诉被告赵克山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智浩是被告赵克山的保证人,在被告赵克山不能按时还款后,应该按照自己承诺,把被告赵克山的借款偿还给原告,被告刘智浩亦没有按承诺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刘智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借据中所要求的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克山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芳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至还清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刘智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赵克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于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