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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张华与陈新华、张美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张华,陈新华,张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059号申请执行人:李张华,男,195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陈新华,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张美云,女,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李张华与陈新华、张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陈新华、张美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向李张华偿还借款10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200元。因两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未能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陈新华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对被执行人张美云采取强制拘留措施。本院已向两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12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葛 娟代理审判员  赵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