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吴光华、欧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吴光华,欧茂香,杨志生,杨平凤,余金海,廖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21民初6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55114。被告:吴光华,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欧茂香,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吴光华之妻。被告:杨志生,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杨平凤,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杨志生之妻。被告:余金海,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被告:廖彩平,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余金海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被告吴光华、欧茂香、杨志生、杨平凤、余金海、廖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申请撤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计64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田先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