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霍雨生、马和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雨生,马和利,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雨生,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军,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与上诉人是姑表侄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和利,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庭,石家庄市井陉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法定代表人:宋锁兵,该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未到)。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自鹏,石家庄市井陉兴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霍雨生因与被上诉人马和利、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雨生上诉请求: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和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马和利1995年取得了“1.土地坐落大堾(原地主高三祥地)一片为0.757亩;2.土地坐落大东坡(十四亩地)一片为0.651亩;3.土地坐落皇都口(原地主马明德)一片为0.05亩;4.土地坐落滩又坡(原地主霍同)地0.733亩,霍雪锁地二片1.189亩、0.216亩;5.土地坐落大东坡(原地主霍来昌)地一片0.763亩;6.土地坐落村东菜地0.027亩;7.土地陈落陈家洼(原地主马四梅)地一片0.156亩。合计4.54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因为按国家政策1995年还属于国家规定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上述土地的第一轮原始承包人并非马和利。马和利系临耕���上述他人土地,马和利不当然具有上述土地的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上述土地原始承包经营权人并没有主张继续延包土地,则上述土地实际应由村委自行安排,也可另行承包他人。但无论如何,一轮土地承包期满后,马和利是不会自然享有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二)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土地(大东坡0.651亩、大东坡0.763亩、大堾0.757亩)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该三块地是在1998年,北良都村响应国家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政策(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的〈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号召,开全体党员村民大会进行调整土地,对1996年因洪灾冲毁了地的户及新增加人口户进行补地。上诉人因1996年洪灾水毁耕地2.2亩,故而在1998年村委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通过二街所辖第四生产队将上述三���地2.2亩(实际是2.171亩)调整给上诉人承包经营,对该三块地,上诉人一直实际耕种并缴纳公粮及农业税,后来又享受国家粮补政策至今。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了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法律对发包方自愿退回土地、承包方收回土地、调整土地进行了严格规定。被告虽称原告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前已将涉案土地自愿退给发包方,但未提供承包方即原告向发包方即被告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民委员会递交的书面退地通知或申清,其关于原告已退地的辩解,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是错误的。村民退地要求以书面形式的法律规定是2003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而本案中,被上诉人马和利耕种他人承包地的事实发���在1995年,并且一轮土地承包到期、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前马和利将土地交回村委会不适用还未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而当时的法律并没有退地需要书面形式要求的法律规定,况且马和利只是临时耕种他人土地,并非原始的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二)1998年北良都村委是通过合法程序进行的调整土地,北良都村委将不属于原始承包经营权人的马和利耕种的土地调整给上诉人耕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承包本案所涉土地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并非原始的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人,因此被上诉人不会在第二轮承包土地时自然继续享有土地承包权,北良都村委在第一轮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期间并未将上述土地调整给被上诉人马和利,且被上诉人马和利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恰恰相反,村委在第二轮土��承包时已将上述土地依法调整给了上诉人,对此上诉人提供了村委已将该土地登记在相关的花名册上的书证,以及实际负担各种费用享受各种补贴和征地补偿的相关证据,并且上诉人一直耕种到今天无任何争议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作任何认定,故意规避本案的客观事实,适用一套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的政策条文,作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中级人民法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和利的诉讼请求。马和利辩称,1、本案讼争的“大堾0.757亩、大东坡十四亩地0.651亩、大东坡0.763亩”三块耕地,答辩人享有承包经营权。讼争的该幅耕地,答辩人家是在1995年由北良都村委会第四生产小队在二次调整承包地时取得承包经营权。当时答辩人家分得的土地还有皇都口0.05亩、摊又坡霍雪锁地1.405亩(分别是1.189宙和0.216亩)、霍同地0.733亩、村东菜地0.027亩、陈家洼0.156亩,共计4.542亩。对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良都第四生产队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台账;(2)北良都村委会证明;(3)北良都第四组第二轮土地承包2016年确权台账。答辩人家分得的耕地开始两年由答辩人的父亲耕种。后因父亲年老体弱不便耕种,答辩人也常年在外,父亲私下将这些耕地分别交给马和江(陈家洼0.156亩,村东菜地0.027亩,皇都口0.05亩)、马文良(滩又坡0.733亩、1.189亩、0.216亩)、霍雨生(大堾0.757亩、大东坡十四亩地0.651亩、大东坡0.763亩)代耕。2015年不动产确权登记时,因第四生产队的原分地没有详细数据,由马和江、霍某1、刘毛书、刘通海,霍贵芳、霍雨生、马会昌、马小牛参加共同回忆、排列、确定制作了“北良都第四生产队95年笫二轮土地台账”,做为这次不动产确权的依据。当时上诉人霍雨生做为数据恢复人员对答辩人家应当确权的3.982亩(高速路赔偿前4.542亩)耕地没有任何异议,而且对霍雨生家应当确权的5.28亩也签字认可。当时霍雨生也承认本案讼争的大堾0.757亩、大东坡十四亩地0.651亩、大东坡0.763亩”三块耕地由他耕种。这次高速路占地赔偿时,北良都村委会不明真相,错误的将高速路占答辩人家的0.476亩地,记在上诉人的名下,并将占地补偿款也给了霍雨生家,后答辩人据理力争,北良都村委会又补给答辩人家相应的占地费。答辩人痛定思痛,种种结果都是答辩人怠于管理自己的耕地所引起。因此,答辩人欲将上述三家代耕的十地收回自己经营,马和江、马文良两家代耕的土地,已如数归还给答辩人家,只有上诉人耕种的三块耕地,拒不返还,还谎称是村委会98年给他家调整的土地。其���村委会在本次诉讼中陈述的很清楚,一、北良都村的土地承包及调整均是以原生产队为单位进行的;二、北良都村委会与本村各农户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土地发包和调整均与村委会无关,这也足以推翻了上诉人述是村委会98年调整给他家诉争的三片耕地的抗辩。总之有足够的事实,能够说明讼争的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答辩人家。笫一、1995年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期间,北良都村第四生产小队重新调整土地,并给答辩人家分得讼争的三幅耕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政策,不违反村规民约,行为合法有效;第二、以95年土地承包情况作为最终的土地确权依据,这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第四生产小队全体村民的意愿,原审被告村委会也予以认可,而且确权登记既成事实;第三、该登记表中给上诉人家登记的耕地,并没有诉争的答辩人家的三幅耕地,上诉人也签字认可;第四、笞辩人家95年分得的耕地,分别分给了马和江、马文良、上诉人三家代耕,现前两家都己将耕地交还给答辩人家,只有上诉人家拒不交还,没有道理;第五、根据原审被告村委会的答辩,和该村土地承包的实际情况,村委会不可能也不会将诉争的三幅耕地调整给上诉人家,上诉人不享有讼争的三幅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审判决确认讼争的三幅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答辩人享有,事实上没有任何不妥。2、关于本次诉讼中,原审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效力问题。村委会给答辩人出具的证明有三份,第一份证明1995年答辩人分得包括诉争的三片地,共计4.542亩;第二份证明97年至今村委会没有调整过承包地;第三份证明答辩人家粮食直补卡正在办理中,该三份证明实事求是,也与其在原审的当庭答辩基本吻合。村委会在本次诉讼中也给上诉人出具了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明所反映的证明内容均是村委会以第三者的口吻表述,根本不是亲力亲为的事实,具体表述为“经查”、“经查实”或“经核查”,这样的证据很难反映事实真相;加之村委会是本案被告,凭什么相信一方当事人的“经查”、“经查实”或“经核查”都是事实呢?根本不足为凭。举个例予以说明“经査,1998年在落实二轮土地承包时,本户退出了原承包地,分别补凋给了本生产队其他缺地户。”村委会曾经出具证明“兹证明1997年至今村委没有针对个人调整过土地”何来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调地!本户(马和利)将土地退给了谁?是村委会,请拿出证据如果是退给了笫四生产队,那么在2015年不动产确权时,第四生产队的土地表中,为什么还登记有答辩人家的土地?是补调给了哪些缺地户?就算上诉人阴差阳错当时缺了2.2亩地,另外耕种答辩人家地的马和江、��文良并没有缺地,这怎么解释?现在马和江、马文良两家都已将耕地交还给答辩人家,这才是事实。总之村委会是本案的被告,他的所有证明都是当事人陈述,不加以证明,不足为凭。3、耕地是农民的根本,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对稳定是我国的长期国策,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至今一直没有变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批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27条规定的也相当清楚。原审被吿出具证明无端收回答辩人的耕地另行承包给他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也当然的无效。《因此原审裁判恰当,适用法律��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淸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我村土地均是以各生产队为单位发包的,村委会并未直接参与,也就是说,村委会与各农户之间并无直接的土地承包关系。诉争的土地谁是初始承包人,上诉人是否属于延包,村委会并不知情。除此之外,涉案的土地是否水毁,是否修复我村委也不清楚.一审时我村委在答辩中就已提出,土地属于各生产队发包,各农户与我村委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原告还是上诉人,都不该将我村委列为当事人,因为我村委作为当事人并不适格。马和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诉争的大堾0.757亩、大东坡十四亩地0.651亩、大东坡0.76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原告马和利与被告霍雨生均系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原第四生产队村民。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家庭成员没有变更,有其本人马和利、妻子康素秀、女儿马红霞、儿子马宏伟四口人。原告现提供了如下证据:①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马和利(原第四生产队村民)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1.土地坐落大堾(原地主高三祥地)一片为0.757亩;2.土地坐落大东坡(十四亩地)一片为0.651亩;3.土地坐落皇都口(原地主马明德)一片为0.05亩;4.土地坐落滩又坡(原地主霍同)地0.733亩,霍雪锁地二片1.189亩、0.216亩;5.土地坐落大东坡(原地主霍来昌)地一片0.763亩;6.土地坐落村东菜地0.027亩;7.土地坐落陈家洼(原地主马四梅)地一片0.156亩。合计4.542亩。详见北良都村第四组第二轮土地承包2016年确权台帐”的证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兹证明1997年至今,村委会没有针对个人调整过土地”的证明;②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2日出具的“经查北良都村马和利全家四口人,1995年村各生产队调整土地时,分四口人的口粮田。计4.542亩”的证明;③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3日出具的“北良都村马和利粮食综合直补卡,微水镇财政所在4月份统一办理时给马和利进行登记办理土地亩数4.066亩”的证明;④北良都第四组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2016年确权台帐(该台帐加盖了“井陉县北良都第四组土地确权专用章”,显示霍雨生95年人口为8.5口人,分得土地情况为:泉古庙南崖地0.9亩、帐方领马风录地1.123亩、帐方领马风录地0.095亩、帐方领马风录地0.532亩、皇都口马付庭地1.18亩、新垫地1.106亩、新垫地0.495亩、大东坡十四亩地0.314亩、村东菜地0.041亩,共5.784亩);⑤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次公示表(该表显示霍雨生承包土地的情况为:达子坡地合同面积1.12亩、实测面积1.07亩;达子坡地合同面积0.63亩、实测面积0.62亩;达子坡地合同面积0.1亩、实测面积0.12亩;大东坡地合同面积0.31亩、实测面积0.2亩;大东坡地合同面积1.18亩、实测面积1.12亩;全古庙地合同面积0.9亩、实测面积0.91亩;新垫地合同面积1.6亩、实测面积1.2亩;村东地合同面积0.04亩、实测面积0.04亩。被告霍雨生在该公示表中签名、按印)。称其在1995年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由自己及父亲马庆雷耕种了几年,此后马庆雷将其中大堾0.757亩地、大东坡十四亩地0.651亩地、大东坡0.763亩地三块土地交给霍雨生代为耕种,其余土地由马文亮和原告的哥哥耕种,并以此主张大堾0.757亩地、大东坡十四亩地0.651亩地、大东坡0.763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此,被告霍雨生称,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家共有长子及其妻、子三口人,次子夫妻两口人,霍雨生及其妻、三子三口人,加上老人1/2的地,共8口半人,承包了村东新垫地1.3亩、全古庙地0.9亩、小东坡高尚生地0.6亩、账方岭马凤录地1.3亩、皇都口马付庭地1.1亩、皇都口马明德地0.2亩,共7块、5.4亩土地。在井陉县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村在银良公司办公楼召开全村党员村民代表大会,确定以生产队为基础以街为组织进行调整,根据水毁土地、外出打工退地、人口增减等情况,集体收回土地补给缺地户,在1998年村里一共调整了130户左右,有500口人。因其耕种的村东新垫地1.3亩、全古庙0.9亩共2.2亩被水冲毁,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二街街长刘锁兵(已故)才将大堾0.757亩地、大东坡十四亩地0.651亩地、大东坡0.763亩地调整给其耕种,由其交纳各项税赋、享受粮食补贴,并不是原告的父亲让��代耕的。原告所提供的北良都第四组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2016年确权台帐中加盖的“井陉县北良都第四组土地确权专用章”系假章。对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二次公示表中“霍雨生”的签名、手印均无异议,新垫地、全古庙的土地现已恢复了部分,由自己耕种。提供了如下证据:①第四队2000年度年终兑户结算表(该结算表中只有霍雨生家的信息,没有马和利家的信息);②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八四年北良都村以生产队为基础进行了一轮土地承包。九二年石太高速路动工建设,占地130余亩及企业占地,我村以生产队为基础进行了土地调整。九五年石太高速路连接线动工建设(即现微新路),占地80余亩及其它占地,各街组织以生产队为基础又进行了土地调整。村委根据第四生产队1995年土地承包2016年整理的台帐,认可第四组村民马和利分得过证明单填报的承包地。1997年-1999年本届村委在1998年两委党员、村民代表会议上传达落实中央97年8月27日全国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文件精神,根据我村具体情况九六年洪涝灾害一些水毁土地严重、人口增减、外出经商、打工、自愿退出承包地,各种情况都有,但不能荒废土地,可补给缺地户。由各街组织、以生产队为基础,根据各自具体情况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土地微调。97年至今村委会没有针对个人调整过土地,是指各街组织、以生产队为基础进行土地调整,村委不针对个人、不参与,而不是说没有调整过土地。本届村委为管理方便,下设三个街,一街长高某,辖1-3生产队;二街长刘锁兵,辖4-7生产队;三街长宋锁兵,辖8-10生产队。各街长职责:征购粮、各项摊派催收,年终兑户结算等日常工作。本届村委征购粮、各项摊派计算,是根据上级政���下达的指标,按分地人口向户计算的,户籍在本村不要承包地,不负担各项摊派。2000年本届村委任期满,村委收回各街老生产队年终结算表一份,其中二街(4-7生产队)结算表是由二街长刘锁兵提供的。2004年国家减免农业税及各项摊派,并发放粮食综合直补款,村委依据2000年度兑户结算表分地人口、亩数信息兑户计算补偿的。经查,2004年二街第四队结算表内没有户主马和利的信息,因此在发放直补款时也不在计算至今。经核查,1996年水毁地第二街第四组霍雨生村东新垫地1.30亩、全古庙地0.9亩,计2.2亩左右。经核查,第二街第四队98年调地时补给霍雨生大堾(马锁堂地)0.8亩、大东坡(霍礼地)0.6亩、(霍来昌地)0.8亩耕种至今。本户水毁地与补给本户土地相符,仍按现种土地亩数计算摊派和粮补。2003年河北移动公司建塔占地0.3亩(大堾马锁堂地),村委与承��地户霍雨生签订了合同,领导签字加盖公章。2013年合同期满续签合同,公司与本户签订了变更合同,领导签字加盖公章。2016年井石快速路占地(系98年补大东坡霍礼地与霍来昌地),由二街长刘某1现场丈量确认,村委与本户(霍三会)签订了占地协议书,村委开据票证、领取了补偿款”的“关于北良都村土地调整、粮食综合直补款发放情况的说明”;③2015年北良都粮补及农资综合直补明细表(该表中只有霍雨生家的信息,没有马和利家的信息)、发放粮食补贴的银行卡信息(该信息中只有霍雨生家的信息,没有马和利家的信息);④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民委员会与河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井陉分公司于2003年8月4日就租赁北良都大堾(原地主马锁堂地)0.3亩土地签订的租赁合同;⑤霍雨生与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赔产协议、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续租证明;⑥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26日出具的“1997年-2000年本届村委期满,村委收取各街各生产队结算表一份。结算表内项目:分地人口、应交征购粮折款,当年应摊农业税、教育附加费、计划生育费、浇地水费等项金额,粮款折价与应摊项目余额抵扣,交差额。本村规定,虽户籍在本村,不要承包地,不承担任何摊派。2004年减免农业税等,并发放粮食直补款等,我村依据2000年度各生产队年终兑户结算表内分地人口总户计算发放的。经查,北良都村第四生产队马和利,在2000年年终结算表内无本户任何信息,本户也没有享受粮食直补款至今。经查,1998年在落实二轮土地承包,本户退出了原承包地,分别补调给了本生产队其它缺地户。经查实,北良都村第二街第四生产队霍雨生全家8.5口人,分得承包地5.4亩,九六年水毁地2.2亩,九八年又补调给2.2亩。在计算粮食直补款时按土地亩数计算,享受5.4亩粮食直补款至今。现承包土地坐落、亩数(霍真会2.7亩、霍二会1.5亩、霍海会1.2亩,合计5.4亩。霍真会、霍二会、霍海会系霍雨生的三个儿子)大堾(原地主马锁堂)0.8亩、大东坡(原地主霍礼)0.6亩、大东坡(原地主霍来昌)0.8亩、小东坡(原地主高尚生)0.6亩、帐方岭(原地主马风录)1.3亩、皇都口(原地主马付庭)1.1亩、皇都口(原地主马明德)0.2亩,合计5.4亩”的证明;⑦高文瑞于2016年6月9日出具的“1997年-1999年村委落实中央二轮土地承包文件精神,以1995年土地调整为基础、各街组织、以生产队为基础,根据各生产队具体情况,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大调、小调或找补的办法进行,村委未予干涉。2000年本届村委期满,各街各生产队上交年终兑户结算表一份,其中第四生��队结算表内未有户主马和利。2004年发放粮食综合直补款是以各生产队年终兑户结算表内分地人口及亩数为基础计算发放,表内无户主马和利信息,未发放粮食直补款至今。经查,村委九六年灾情登记表等霍雨生水毁地2亩余”的证明;⑧证人证言:⑴证人霍某1(又名霍兵素)出具的“98年村委在西山银良公司办公楼召开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大会,传达落实二轮土地承包文件精神,我是负责二街第四队调地工作人员。村委传达精神96年水毁土地、增减人员、外出打工、自愿退出土地户,有各街负责调给欠地户。96年因霍雨生水毁土地、增加人口,有第二街长刘锁兵经办、王义廷协办补调给大东坡霍礼地和霍来昌地、大堾马锁堂地耕种至今。因此在2003年,国家在大堾马锁堂地建移动塔,我当时任村支部书记,村委与霍雨生签订了占地合同,并给予了补偿”的证明,并到庭��实,其于2003年-2006年在村任支部书记,在其任职期间,因村里地不平衡,就按人均6、7分上报的,和耕种土地的实际情况不一致。将涉案土地调整给霍雨生的原因是霍雨生存在水毁地、增加人口和原告退出地,原告退地有无手续不清楚。⑵证人霍某2出具的“98年北良都村调整土地期间因霍雨生96年洪水冲了土地,又增加一口人,第二街调给大东坡十四亩地耕种至今,我是他地邻”的证明,并当庭证实,1998年街里如何调整土地不清楚,是街长调整的。⑶证人刘某1当庭证实,高速路占地时其通知霍雨生去排的地,1998年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参加与否记不清了,只知道霍雨生养种大东坡、大堾土地至今,但是不是已调整给霍雨生不清楚。⑷证人刘某2证实,其承建了在大堾原地主马锁堂地建移动塔的工程,当时因毁坏青苗,给了霍雨生200元青苗补偿费,只能证实霍雨生耕种���土地,但是不是调整给霍雨生不清楚。1996年洪水也冲了自己的土地,但没有调整。1998年其在保定工作,对村里是否调地的情况不清楚。⑸证人霍某3到庭证实,其与马和利、霍雨生都是二街的,但不是一个生产队,1996年洪水冲毁了自己的土地,二街街长刘锁兵补给其大堾地0.8亩,一直耕种至今,自己种的0.8亩地是老党员霍毛牛的土地,霍毛牛是五保户,霍毛牛已将土地退给村里。⑹证人霍某4出具的“我能证明北良都村98年土地调整时因我96年水毁土地,由二街街长补给我土地耕种至今”的证明。⑺证人高某出具的“原任北良都第一街街长,现任第四街街长证实,98年村委在银良公司楼召开党员村民代表大会传达中央第二轮土地承包文件精神,我们第一街做了不同程度的调整,因96年水毁地人口增减可互补调,我街实际调整100多户、400多人左右”的证明。对此,原告���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村委会承认其没有直接参与承包土地事宜,也没有与被告霍雨生签订合同,不能认定被告霍雨生对其证明的7块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且其作为本案被告的书面陈述,不具备书证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对证据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证实内容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该复印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所述1996年水毁土地已复耕耕种,进一步证实村委会为被告霍雨生提供的上述材料不属实;高文瑞的书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查证,根据法律规定,出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所提供的书面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人证言具有倾向性,所证实的土地调整过程不真实且违反当时的政策法规,不具有法定效力。被告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民委员会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资料、北良都第四组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2016年确权台帐、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二次公示表、第四队2000年度年终兑户结算表、关于北良都村土地调整、粮食综合直补款发放情况的说明、2015年北良都粮补及农资综合直补明细表、银行卡信息、租赁合同、赔产协议、证明、证人证言等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农业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性产业,农业的发展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农村社会的稳定事关全社会的稳定大局,对农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而农业和农村问题的关键和实质就是农民问题。解决好农民问题,最重要的就是维护好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民委员会未与村民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也未给村民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类情况是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的历史遗留问题,责任不在村民。原告在1995年取得了“1.土地坐落大堾(原地主高三祥地)一片为0.757亩;2.土地坐落大东坡(十四亩地)一片为0.651亩;3.土地坐落皇都口(原地主马明德)一片为0.05亩;4.土地坐落滩又坡(原地主霍同)地0.733亩,霍雪锁地二片1.189亩、0.216亩;5.土地坐落大东坡(原地主霍来昌)地一片0.763亩;6.土地坐落村东菜地0.027亩;7.土地坐落陈家洼(原地主马四梅)地一片0.156亩。合计4.54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律对发包方自愿退回土地、承包方收回土地、调整土地进行了严格规定。被告虽称原告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前已将涉案土地自愿退给发包方,但未提供承包方即原告向发包方即被告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民委员会递交的书面退地通知或申请,其关于原告已退地的辩解,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的户口尚在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并未迁出,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全家人口并未发生变化,发包方无权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也无权对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原告承包的土地也不属法律规定的调整土地范围。原告仍享有涉案的“大堾(原地主高三祥)地0.757亩、大东坡十四亩地0.651亩、大东坡(原地主霍来昌)地0.76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涉案的位于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的“大堾(原地主高三祥)地0.757亩、大东坡十四亩地0.651亩、大东坡(原地主霍来昌)地0.76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马和利享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原判以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马和利于1995年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经村委会调整土地,拥有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霍雨生上诉称被上诉人马和利并不是该诉争土地的第一轮承��经营权人,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也不矛盾,因此,上诉人霍雨生主张的关于被上诉人马和利不是诉争土地的第一轮的承包经营权人,由此认定霍雨生在1995年就没有获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1998年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响应国家号召,召开全体党员村民大会进行土地调整,并不违反当时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从1998年调整土地后,上诉人霍雨生就享有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判适用2003年才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1998年的土地调整行为不符合该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村的调整土地的行为,并不违反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村通过民主议事的方式,管理本村内部的事物,应属有效。被上���人马和利主张对诉争的土地,是其父亲交给上诉人霍雨生代耕,对此上诉人霍雨生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马和利也称无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马和利系退回诉争土地,但因为该退回土地的行为在程序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而不予认可,同样在适用法律上不当。综上,从井陉县微水镇北良都村实行土地家庭承包经营以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过变动,马和利主张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霍雨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和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马和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马和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湘英审判员 刘俊平审判员 黄良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