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周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周某2,周某1,周勇,周海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6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中段18号。负责人:陈波,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2,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无业,初中文化,住镇远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1,男,2001年3月17日出生,贵州省镇远县人,中学生,住镇远县。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无业,初中文化,住镇远县。系周某1之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勇,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务农,初中文化,住湖南省衡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海生,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务农,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六盘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2、周某1、周勇、周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625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合理判决。事实和理由:1、死者冯某生于1952年2月4日,一审答辩时已满64周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时间应为16年,一审法院计算为17年不合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不应另行判决。根据该解释,死者冯某64周岁,其本身已属于被抚养人行列,法院判决我公司再承担该项费用不合理。3、在此次事故中,根据交通责任认定书,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仅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冯某承担主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加重了上诉的事故责任,不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周某2、周某1、周勇、周海生未作答辩。周某2、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6547元,死亡赔偿金(24579.64元×17年)=417853.88元-交强险122000元=295853.88元×0.3=88756.16元+122000元=210756.16元-已支付的50000元=160756.16元,周某1的抚养费16914.20元×3÷2×0.3=7611.39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94914.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六盘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勇、周海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冯某于1952年2月4日出生,与原告周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长女周树英、次女周文桃、三女周文娇和儿子周某1,其中周树英、周文桃、周文娇三人已于2016年7月20日书面承诺放弃在本案中对三被告享有的要求赔偿的权利。2016年2月3日9时35分,被告周海生驾驶牌照为贵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勇的小型轿车经过沪昆高速1563KM+650KM处时撞上正在横穿公路的冯某,造成冯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海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由被告周勇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海生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花去拖尸费4300元,上述赔偿款及拖尸费均由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代收。原告对已收到被告杨海生交来的50000元赔偿款予以认可。被告杨海生为拖走受损车辆花去拖车费400元,维修受损车辆花去维修费12074元。原、被告均对死者对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被告周海生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30%无异议。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6547元(按照2016年标准,具体以法院确认的为准)、死亡赔偿金160756.16元、周某1的抚养费7611.39元,共计194914.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勇、周海生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适用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094元,丧葬费为26547元。原告诉请赔偿的丧葬费为26547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居住在镇远县××河东村,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登记的内容来看,原告一家因征地已于2004年为非农业户口,并参照镇远县青溪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和镇远县××河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应分别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即原告周某1于2001年3月17日出生,现15岁,被抚养的年限为3年,参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914.20元/年,即原告周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914.20元/年×3年÷2=25371.3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冯某1952年2月4日出生,死亡时63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7年,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死亡赔偿金为24579.64元/年×17年=417853.88元。综上,本院可以确认的丧葬费为265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371.30元、死亡赔偿金为417853.88元,共计469772.18元。被告周海生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所受财产损失拖车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2074元,共计12474元。另外,被告周海生先行垫付给原告赔偿款50000元和拖尸费4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海生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的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海生已先行垫付赔偿款和拖尸费共计54300元,被告周海生已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费用中扣出,支付给被告周海生。因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67700元,支付给被告周海生垫付的543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的费用347772.18元,应当根据死者冯某和被告周海生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划分,被告周海生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应赔偿的金额为104331.65元。被告周海生的车辆受损花费共计12474元,死者冯某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为8731.80元。二者赔偿数额相抵,被告周海生应向原告方承担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为104331.65元-8731.80元=95599.85元。因所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了最高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请求赔付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95599.85元,因此,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95599.85元。被告周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勇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勇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7700元给原告周某2、周某1;二、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95599.85元给原告周某2、周某1;三、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周海生垫付的54300元;四、驳回原告周某2、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0元,由原告周某2、周某1负担10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负担53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的起算点是死亡时间还是一审答辩时间;2、死亡赔偿金是否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获得死亡赔偿金后,能否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3、一审判决是否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本院认为:1、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起算点是死亡时间还是一审答辩时间的问题。死亡赔偿金系因死亡而产生,属于对受害者家属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自受害者死亡时即产生,故死亡赔偿金应当从死亡时起算。上诉人中国平安六盘水支公司称以答辩时间为起点不当,不予支持。本案中,死者冯某系1952年2月4日出生,死亡时63岁未到64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按17年计算冯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国平安六盘水支公司称一审答辩时死者冯某已满64周岁,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16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对于死亡赔偿金是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系相互独立的两个赔偿项目,不存在包含关系,故中国平安六盘水支公司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其不应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抚养人周某1系死者冯某儿子,现年15岁属于未成年人,冯某作为其母亲负有法定扶养义务,故一审判决支持周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对于一审判决是否加重上诉人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保险公司均负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向受害第三者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该条规定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用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中国平安六盘水支公司称一审判决未分清主次责任,加大其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