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9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兰某飞、覃某中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飞,覃某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9刑初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飞,男,1990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被告人覃某中,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大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飞、覃某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映叶、黄振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飞、覃某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兰某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6年清明节期间,潘某(已判刑)通过QQ传一张摩托车相片给被告人兰某飞,向其推销该摩托车。兰某飞明知摩托车是偷来的仍以2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该红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并悬挂其旧车牌“桂G×××××”使用。2016年8月8日,大化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兰某飞的住处进行搜查,将该红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扣押。经查,兰某飞所购买的摩托车系2016年1月20日被害人罗某3于凤山县平乐乡平旺村1队村头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兰某飞所购买的摩托车价值5827元人民币。二、覃某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覃某中知道潘某(已判刑)常有赃车销售,便主动联系其购买摩托车。十多天后,潘某开着一辆黄色“本田”牌摩托车到平阳镇弄洛村民委古厚屯,向覃某中推销。覃某中明知该摩托车是偷来的仍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2016年8月9日,大化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该黄色“本田”牌摩托车。经查,覃某中所购买的摩托车系2015年9月15日被害人韦某2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百才新区北一巷111号旁小巷内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覃某中所购买的摩托车价值5434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飞、覃某中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兰某飞、覃宝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罗某3;将黄色“本田”牌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韦某2。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人罗某1、罗某2、韦某1、潘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3、韦某2的陈述,大化县公安局大(公)刑鉴(痕)字[2016]14号车辆金属字迹检验意见书,大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大价认定[2017]1号、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兰某飞、覃某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飞、覃某中明知机动车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兰某飞、覃某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配合公安机关将所收购的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覃某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韦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群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以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识机号、车辆别代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