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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何杏玉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杏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杏玉,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道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2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不批准逮捕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释放,2017年3月2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7年4月18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杏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适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孟能玉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凌晨4时许,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被告人何杏玉趁隔壁20号病床被害人汪甲熟睡之际,将汪甲放在病床旁正在充电的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被害人汪甲的丈夫何某勇通过手机跟踪定位,民警将拿手机去道县胜利街长宏手机配件店维修的被告人何杏玉传唤到案。另查明,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56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杏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杏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何杏玉被道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当日被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22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不批准逮捕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释放。被告人何杏玉所盗的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汪甲。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何杏玉经道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18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杏玉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被害人汪甲的陈述、证人何某勇、何某爱、何某青、唐某花的证言、汪甲在道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手机定位截图、被盗手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杏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杏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杏玉在医院盗窃病人的财物,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杏玉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的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汪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杏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2日被告人何杏玉已羁押15日,剩余刑期五个月15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 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孟能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