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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段旭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段旭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柳林路13号办公用房220室。法定代表人郑京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淼,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旭博,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旭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旭博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源公司支付拖欠段旭博工资19750元;2、金源公司支付段旭博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3、金源公司支付段旭博经济补偿金4500元。事实与理由:段旭博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金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技术负责人,金源公司一直未与段旭博签订劳动合同。段旭博因金源公司长期未发放工资,无法生活。于2016年8月23日从金源公司离职。根据劳动法规定金源公司应支付段旭博工资19750元。段旭博认为,金源公司未与段旭博签订劳动合同,金源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30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金源公司原审辩称,1、段旭博提出辞职时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因此段旭博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1年,段旭博于2016年11月29日起诉,因此,段旭博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旭博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金源公司工作,为测量员,月工资为3000元。金源公司一直未与段旭博签订劳动合同。段旭博因金源公司长期未发放工资,于2016年5月4日从金源公司离职。金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为段旭博出具拖欠工资明细表,载明2016年1月至4月工资3000元、7月工资3900元、8月工资2600元,2015年欠奖金1250元、共拖欠19750元。段旭博于2016年11月28日就本案诉争的事项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宽劳人仲不字[20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段旭博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金源公司为段旭博出具拖欠工资明细,故段旭博向金源公司主张拖欠1975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金源公司未与段旭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向段旭博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因段旭博于2016年11月28日申请仲裁,故二倍工资应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其2016年8月23日离职时止,计8个月×3000元=24000元,由于金源公司拖欠段旭博工资,导致段旭博离职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金源公司应向段旭博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段旭博在金源公司入职满一年以上,故经济补偿金应按一个半月工资计算,计4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规定,原审判决:一、金源公司给付段旭博拖欠工资19750元;二、金源公司支付段旭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三、金源公司支付段旭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段旭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金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段旭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段旭博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段旭博提出离职时工资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根据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如果没有工作满一年不存在发放奖金的情形,且1月至4月的工资标准是每月1000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错误。原审判决以加盖金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拖欠工资明细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该工资明细中没有金源公司的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拖欠工资明细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段旭博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金源公司在原审庭审及二审的上诉状中均认可段旭博在金源公司工作的事实。二审中,金源公司对段旭博的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金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为段旭博出具了拖欠工资明细,该明细中加盖了金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项目经理李季、部门主管苏高月的签字。金源公司在原审庭审及二审的上诉状中均认可段旭博在金源公司工作的事实,应认定金源公司与段旭博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依据加盖金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项目经理、部门主管签字的拖欠工资明细认定段旭博月工资3000元及金源公司拖欠段旭博工资、奖金共计19750元并无不当。因金源公司未与段旭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审判决判令金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8月23日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正确。段旭博因金源公司拖欠其工资和奖金离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金源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