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海涛、张清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涛,张清玲,杨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涛,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玲,女,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晖,方城县宏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华,女,195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上诉人李海涛、张清玲因与被上诉人杨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涛、张清玲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只是通过砖厂推销员张建伟送砖,后砖款被张建伟收取,有收条为证。被上诉人与张建伟串通,欺骗上诉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杨金华辩称:张建伟仅是介绍人,被上诉人从未委托张建伟收取货款。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杨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砖款叁万叁仟捌佰柒拾贰元(3387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金华经营砖厂,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杨金华多次向被告李海涛供应红砖,并提供了被告李海涛签字的收据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金华向被告李海涛供应红砖,被告李海涛在收据上签字确认,符合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杨金华主张二被告支付砖款33872元,有被告李海涛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海涛对砖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杨金华要求被告李海涛支付砖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二被告称,其并不认识原告,所使用的红砖系通过案外人张建伟所购买,且砖款已经支付给张建伟,不应再重复支付砖款。根据庭审调查,二被告使用原告红砖并出具收据,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张建伟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并未委托张建伟向二被告代收砖款,且张建伟向二被告收取砖款时并未持有二被告出具的用砖收条,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清玲与李海涛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购买红砖系用于建设家庭住房,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金华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判决:一、被告李海涛、张清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金华支付砖款33872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被告李海涛、张清玲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案外人张建伟系被上诉人的推销员,货款已由张建伟收取。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因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收据中并不显示张建伟名字,即上诉人应当明知销售方不是张建伟,其在向张建伟付款时,既未取得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收款手续,也未要求收回原始收据,故张建伟无权代表被上诉人收取货款。上诉人的行为属履行对象错误,需自行承担后果,该付款行为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对已支付张建伟的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李海涛、张清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