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邢某,邢某,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2016年9月27日,因吸毒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王某某的苹果手机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邢某在连山区站前街某公园某刀削面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赵某某一部苹果6s手机拿走,经鉴定,该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2016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邢某在连山区新华大街某西点二楼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历某一部苹果6手机拿走,经鉴定,该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2016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邢某在龙港区某商城某店铺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王某某一部苹果6plus手机拿走,经鉴定,该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邢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邢某在连山区站前街某公园某刀削面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赵某某一部苹果6s手机拿走。2016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邢某在连山区新华大街某西点二楼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历某一部苹果6手机拿走。2016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邢某在龙港区某商城某店铺内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王某某一部苹果6plus手机拿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历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谷 月人民陪审员 鄂立娜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