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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唐光洪、唐发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洪,唐发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光洪,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唐发富,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光洪、唐发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光洪、唐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20时许,唐金富醉酒后在宜良县狗街镇马军村委会马龙村大场上堵车。因被害人杨某1对其阻劝,二人发生争吵、扭打。于是被告人唐发富叫来被告人唐光洪对二人进行了劝阻。当日21时许,杨某1到唐光洪家中以其劝架不公为由将唐光洪从家中叫出来讨要说法,后二人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唐光洪的左眼被打伤、流血。事后,杨某1离开唐光洪家门口,而唐光洪则电话告知亲友自己被打伤的事情,并从家中拿出一把砍柴刀准备去追杨某1。在被害人杨某2对唐光洪进行阻拦时,被告人唐发富来到现场,误认为是杨某2打伤唐光洪,便从地上捡起木板对杨某2进行殴打。木板打坏后,唐发富从唐光洪手中拿过砍柴刀对杨某2的左腰打了一下。之后,被告人唐光洪、唐发富便持木棒去追打杨某1。二人在马某老水井旁堵住杨某1,并对其进行了殴打。经鉴定,杨某2此次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唐光洪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唐光洪、唐发富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狗街派出所接受讯问。2016年6月10日唐光洪、唐发富对杨某1、杨某2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唐光洪、唐发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光洪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唐发富致二人轻伤,唐光洪、唐发富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唐光洪判处拘役,对唐发富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唐光洪、唐发富希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光洪、唐发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唐发富致二人轻伤,唐光洪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光洪、唐发富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光洪、唐发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光洪、唐发富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唐光洪、唐发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发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二、被告人唐光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云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颖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