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3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洪波与李辉、穆召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波,李辉,穆召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314号原告:韩洪波,男,1975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被告:李辉,男,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穆召华,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未到庭)原告韩洪波与被告李辉、被告穆召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波、被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召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到韩洪波现金14000元,于2016年9月3日前还5000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12月1日前还清。被告逾期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辉辩称,穆召华以与李辉合伙的名义开饭店,以取得低价的房租和李辉的人脉资源,饭店的实际经营人是穆召华。当时原告为索要工资阻止穆召华离开,于是李辉让穆召华给原告打了欠条,李辉在欠条上签字担保。饭店经营期间,穆召华经常关机失踪,在穆召华失踪期间,李辉承担部分饭店管理工作。欠款应该由穆召华偿还,李辉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穆召华既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饭店担任厨师,后来辞职,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资款未付。2016年8月9日,被告穆召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韩洪波现金14000元,于2016年9月3日前还5000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12月1日前还清。被告李辉在该欠条上与被告穆召华并列签字捺印,且二被告均在欠条的内容上捺印。被告李辉对欠条记载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穆召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对双方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辉在案涉欠条上与被告穆召华并列签字捺印,且在欠条的内容上捺印,视为二被告为共同债务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辉辩称其系担保人,但欠条上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被告李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李辉的保证人身份,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穆召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召华、被告李辉付给原告韩洪波劳务费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穆召华、被告李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