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04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友勇故意伤害罪一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2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友勇,男,汉族,1978年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6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友勇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禧龙五金市场7街区A栋与B栋间的道路上,与被害人徐培林(男,38岁)因争抢车位发生争执并厮打。陈友勇用拳头将被害人徐培林鼻部打伤,导致徐培林鼻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徐培林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陈友勇于2016年4月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源和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人张丽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培林的陈述;被告人陈友勇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友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友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源和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被害人徐培林的陈述;被告人陈友勇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友勇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友勇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友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友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巩东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