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7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阮建海与蔡运、刘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建海,蔡运,刘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1935号原告:阮建海,男,45岁,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蔡运,男,36岁,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刘玲玲,女,32岁,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阮建海与被告蔡运、刘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建海,被告蔡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玲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建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70万元,利息月利率为2%。后来被告蔡运还款45万元,剩余借款25万元未予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蔡运辩称,该笔借款被担保人黄芦拿走了35万元,我与刘玲玲已经还了45万元,现在余款25万元应当由黄芦偿还;现在我也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刘玲玲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蔡运、刘玲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据内容为:“借款人刘玲玲、蔡运因经营需要,今借到贷款人阮建海700000元,借期贰个月,即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止。到期保证归还,若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补充条款: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担保人自愿偿还以上全部借款。借款人蔡运、刘玲玲,担保人黄芦。”诉讼过程中,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现余款250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同时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担保人黄芦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可以仅起诉借款人,如被告认为黄芦需要承担责任,可依据其内部约定主张权利。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双方就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约定的利息月利率高于2%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运、刘玲玲连带偿还原告阮建海本金2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2日开始计算)至还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阮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军辉审判员 黄辉进审判员 王文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