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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某1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81民初284号 原告:李某1,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均强,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高某,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原告李某1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处理小孩抚养问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2。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已无法再同被告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高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双方只要能够交流理解,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以和好夫妻关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  石雨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