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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6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俊华与尹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华,尹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6864号原告:杨俊华,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尹洋,女,汉族,1962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杨俊华诉被告尹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诉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可能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维权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的费用未产生,予以放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期为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于2014年12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将人民币300000元交付给被告收妥,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2014年12月4日还款时间到期后,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系产生于2014年3月4日,当时被告女儿尹尹春芳要买房,原告刷卡为其支付90万元购房款,所刷卡包括自己及家人的多张卡,之后被告归还了60万元,《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后签订的。被告尹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尹洋因为女儿尹春芳买房向原告借款90万元,之后归还了60万元。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对尚欠30万元进行确认,并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4日通过《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形式确认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4日归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俊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尹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人民陪审员  李全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