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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黄志有与彭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有,彭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73号原告:黄志有,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苗族,身份证地址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现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勐腊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敏,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现暂住勐腊县。原告黄志有与被告彭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被告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33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在勐腊县易武镇签订了《香蕉地管理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香蕉也收割完工。原告管理期间,被告支付了4个月的生活费6000元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1333元(8000株×8元/株÷12个月×4个月),扣减已支付的6000元,剩余15333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被告彭敏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香蕉地管理合同》已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以每株捌元的高薪管理费把香蕉地的管理工作承包给原告,原告未按约定承担应有的责任和义务,随意外出,用工不到位(未按时杀虫杀菌、套袋、拉果等),致使香蕉质量特别差,无法销售。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损失贰佰叁拾捌万元,被告无法再经营,只能忍痛转让香蕉地,被告已将转让行为告知了原告。根据《香蕉地管理合同》的约定,被告从宽容和忍让出发,只要求原告退回被告已支付的工费6000元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即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另,被告在香蕉地放置的太阳能发电板被原告拿走,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太阳能发电板损失。原告黄志有向本院提交了《香蕉地管理合同》,欲证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香蕉地交给原告管理,工费是卖完香蕉后由被告按照出售香蕉的实数向原告支付工钱,现因原告未按照约定按时杀虫杀菌、套袋、拉果等,还未向被告请假而随意外出,致使香蕉质量特别差,无法出售,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钱。被告彭敏向本院提交了四个月支付工人工钱单据来证实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香蕉地管理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证实被告将其经营管理的8000株香蕉管理工作承包给原告,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支付工人工钱单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劳务费的事实,虽该4份单据中有一份黄志有未签名,但该单据仅可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当日原告不在香蕉地,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长时间外出,导致对香蕉地管理不到位,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27日,黄志有(乙方)与彭敏(甲方)签订了《香蕉地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8000株香蕉苗的管理工作承包给乙方,从小苗起管到成活投产卖完香蕉,十二个月每株的管理工费是人民币捌元整(8元/株),工费按成活投产卖出香蕉实数计算,卖完香蕉甲方一次结算给乙方。”,黄志有管理期间,彭敏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已支付了2016年8月至11月4个月的生活费共计6000元给黄志有。2016年12月6日,彭敏将其交付给黄志有管理的香蕉地转让。后黄志有未对上述香蕉地进行管理。现黄志有以其为彭敏管理了4个月的香蕉地,按照双方签订的《香蕉地管理合同》约定,彭敏应向其支付劳务费19333元(8000株×8元/株÷12个月×4个月),但彭敏仅支付了6000元,对剩余15333元拒绝支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费发生的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原告为被告管理香蕉地,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了《香蕉地管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在为被告管理12个月后,按照成活投产卖出的香蕉实数每株按8元计算劳务费,因被告在原告管理了4个月后于2016年12月6日将涉案香蕉地转让,故对成活投产卖出的香蕉实数无法核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按照实际管理的天数,并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管理株数8000株来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双方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333元(8000株×8元/株÷12个月×4个月-6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转让香蕉地是无奈之举,因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按时杀菌、套袋、拉果等导致香蕉质量不好,无法销售,且原告在管理期间无故外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按照约定应将所有劳务费赔偿给被告,因被告的上述主张均无充分证据可证实,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至于被告主张其在香蕉地放置的太阳能发电板被原告拿走并要求原告向其赔偿损失2000元的观点,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志有支付劳务费153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92元,由被告彭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舒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