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罗中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中宝,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池州市贵池区人,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1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3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中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中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5时48分许,被告人罗中宝饮酒后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沿池州市贵池区人民路由东向西驶入南门转盘内,在变更车道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的章某驾驶的皖R×××××号轿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中宝驾车逃逸至三台路三台山食府停车场被当场查获。经池公交认字[2016]第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中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罗中宝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2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指控认为,被告人罗中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罗中宝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5时48分许,被告人罗中宝饮酒后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沿池州市贵池区人民路由东向西驶入南门转盘内,在变更车道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的章某驾驶的皖R×××××号轿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中宝驾车逃逸至三台路三台山食府停车场被当场查获。经池公交认字[2016]第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中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罗中宝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2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章立根、章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中宝的供述和辩解,静脉血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中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中宝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中宝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中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晓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