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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付鹏与刘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鹏,刘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471号原告:付鹏,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探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俊,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北路185号1栋1-2层。负责人:刘万友。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189号华昌大厦8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邱右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付鹏与被告刘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683.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刘俊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付鹏驾驶的电动车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钟家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付鹏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付鹏先后在武汉市第五医院、湖北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2016年6月28日,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刘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付鹏无责任。2016年10月25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鹏右膝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肆仟伍佰元整,护理时间需贰个月;休息治疗终结时间需伍个月。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系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683.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其垫付医疗费2,7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付鹏无牌照驾驶电动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并未为该车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部分;原告各项诉求过高,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前期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未另行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1日15时15分,被告刘俊驾驶鄂XXX**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钟家村沃尔玛超市门前路段违法开启车门,与原告付鹏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付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付鹏受伤后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9日在武汉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30日在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扣去重合的2天,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8天,共产生医疗费15,595.9元,其中被告刘俊垫付了医疗费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6年6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付鹏无责任。2016年10月25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付鹏右膝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肆仟伍佰元整;护理时间约需贰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伍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系鄂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刘俊系该车副班驾驶员。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系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属下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再查明,原告付鹏系际华三五零六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之母朱XX,出生于1937年11月8日,有付鹏、付X2名子女。原告付鹏在庭审中陈述其母朱XX系三五零六工厂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付鹏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住院病案原件2份,医疗费票据原件8份,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原件1份,交通费票据原件2份,劳动合同原件1份,误工证明原件1份,五里墩街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电工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等,以及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出租汽车双班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付鹏提交的体育用品销售单1份并非正式票据,且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电动车销售单1份,并非正式发票,且仅载明了电动车的购买价格,无法证实原告财产损失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595.9元;2、后期治疗费: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5元/天=570元;4、营养费:酌定为570元;5、残疾赔偿金:54,102元(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年×20年×0.1计算);6、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计算);7、护理费:5,189.67元(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12个月×2个月计算);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738元;11、鉴定费:1,800元。上述十项共计99,965.57元。原告付鹏主张对其母朱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朱XX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原告陈述其母朱XX享有退休工资,不属于无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已就其工作单位、工作性质举证,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并无误工损失,该误工费主张不成立,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予以认可。本案原告付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9,965.57元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21,235.9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六项合计76,929.67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929.6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13,035.9元(99,965.57元-10,000元-76,929.67元),鉴于被告刘俊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将鄂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13,035.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鹏13,035.9元×80%=10,428.72元。扣除的20%部分,即13,035.9元×20%=2,607.18元,应由被告刘俊承担。原告另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属交通事故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刘俊承担。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是鄂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辆有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刘俊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系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属下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付鹏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刘俊垫付的医疗费2,700元,可与其应付款项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鹏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86,929.6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76,929.67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鹏交通事故损失10,428.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俊赔偿原告付鹏交通事故损失2,607.18元,此款在被告刘俊已垫付医疗费2,700元中抵扣;四、驳回原告的付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946元,由被告刘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俊从其垫付的医疗费中抵扣92.82元,余款2,853.18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刘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旖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婧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