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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周国玉与暴海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玉,暴海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周国玉,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生,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丽,系吉林程淑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暴海鹏,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雁,女,1971年6月21日生,个体。原告周国玉与被告暴海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丽,被告暴海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国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5000元,并依法承担利息(以月利2分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暴海鹏辩称,本案涉及的欠据不具备法律效力,原被告间不存在真是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基于与王兆辉、陶思恩的合伙协议,代替吉瑞祥大酒店签订的欠据,该笔费用是源于2014年6月份原告与陶思恩签订的酒店的施工合同产生的施工款。我申请追加王兆辉和陶思恩参加诉讼。2016年我曾向王兆辉和陶思恩主张过权利,因证据不充分,暂时撤回告诉。(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侵害我的权利,已经申请监督程序,并已经受理,认为我与王兆辉、陶思恩应属于无效合伙协议。该抗诉案件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告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1月13日双方形成的还款意向协议书一份、2015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没有依据还款协议履行义务。拖欠工程款245000元,协议中约定月利2分。在庭审中,暴海鹏承认将付广海、周国玉的共同债务分割成对其二人的个人债务并分别为付广海及周国玉出具了欠据,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6月12日陶思恩与周国玉、付广海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虽可以证明周国玉与陶思恩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在2014年11月份暴海鹏与陶思恩、王兆辉签订的合伙协议,暴海鹏以承担吉瑞祥大酒店的对外债务作为合伙投入资金,并给周国玉出具了欠据,暴海鹏成为吉瑞祥大酒店的合伙人。该债务已经转移给暴海鹏,且债权人周国玉通过让暴海鹏重新出具欠据的行为接受了该债务的转移。3.工商登记证据两份。该登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协议三份。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暴海鹏与陶思恩、王兆辉签订合伙协议及给周国玉出具欠据的行为是承继了吉瑞祥大酒店对周国玉的债务,周国玉与暴海鹏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暴海鹏理应按照欠据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暴海鹏应偿还周国玉欠款245000元。暴海鹏给周国玉出具的欠据载明按月利率2%给付欠款利息,周国玉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暴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林审 判 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岳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