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五组诉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五组,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六组,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七组,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十一组,某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401号原告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五组,住所地:阳新县龙港镇某村。代表人洪某,组长。原告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六组,住所地:阳新县龙港镇某村。代表人洪汉金,组长。原告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七组,住所地:阳新县龙港镇某村。代表人洪汉忙,组长。原告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十一组,住所地:阳新县龙港镇某村。代表人洪登文,组长。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本仁,阳新县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某,董事长。原告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五组、六组、七组、十一组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五组代表人洪某、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六组代表人洪汉金、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七组代表人洪汉忙、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十一组代表人洪登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本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五组、六组、七组、十一组共同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在四原告的山场挖土种植油茶,侵犯了四原告山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侵权面积达150亩。四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无果,故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四原告诉称的山场属于案外人阳新县龙港镇大桥铺村六组所有,被告于2010年9月通过与案外人阳新县龙港镇大桥铺村六组签订合同取得山场的经营权,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四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且被告经营的山场面积不到150亩,也与四原告所诉不符。本案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即第三人或被告阳新县龙港镇大桥铺村六组,且应是山场权属纠纷。故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2年1月,原阳新县富水公社某大队五队、六队、七队、十五队即现在的四原告依法取得位于王家垴山的三百亩山场的所有权,四至范围为东至田地,西至阳新县龙港镇大桥村山场分界的山顶,南至106国道,北至渠道。四原告一直经营至今。2010年9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阳新县龙港镇大桥铺村六组签订了一份荒山、荒地经营权买断合同,案外人阳新县龙港镇将其所有的位于老虎仔低岗改造荒山荒地69.8亩(其中含十六组1.5亩)和周家尖荒山37亩租赁给被告经营。被告在山场种植山茶树,四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四原告山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双方遂引起纠纷。2017年1月9日,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是由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四原告依法享有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四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四原告林地合法权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所指的荒山明显与四原告所称地名不一致,且四原告不能说明其中的关联性;四原告所称被告的侵权面积与被告经营面积明显不符,且被告侵权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即第三人或被告阳新县龙港镇大桥铺村六组,且应是山场权属纠纷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五组、六组、七组、十一组对被告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阳新县龙港镇某村民委员会五组、六组、七组、十一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