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文中成、瑞安市瑞钢冰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中成,瑞安市瑞钢冰厂,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文中成,曾用名文忠成,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瑞安市瑞钢冰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东安村。经营者:金瑞钢,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段昌勤,女,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文绪纳,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文绪思,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浙江省瑞安市。上诉人文中成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瑞钢冰厂(以下简称瑞钢冰厂)及原审被告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7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中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钢冰厂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冰块销售合同已被销售合同协议书取代属认定错误。销售合同协议书只是对冰块销售合同有关内容的补充而非取代,后合同并没有终止前合同内容的条款,包括给文中成的优惠价及违约条款等依然适用冰块销售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前合同已终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由于瑞钢冰厂无故停止供应冰块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冰块销售合同第五条第3款规定,瑞钢冰厂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2、一审法院认为文中成提供的2015年7月18日、7月22日、8月18日收条未在8月份前货款结算中结算有悖常理错误,这实际上是完全符合常理的。瑞钢冰厂收到文中成支付的货款都打了收条,结算货款时文中成把已付款的收条拿出来结算,结算过的收条由瑞钢冰厂拿走,未结算的收条还在文中成手里。2015年8月前的货款在2015年10月结算,9月份的货款都充抵进去结算了,三张合计金额为87000元的收条没有放入结算并不违背常理,结算过的收条还在文中成手里才是不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计算冰块货款价格有误。1、冰块销售合同和望江菜场冰块建议批发价证明都可以反映在一年不同时段冰块有不同价格,在市场价基础上瑞钢冰厂再给文中成优惠价。一审法院一刀切,全部采用市场价计算冰块的货款属于计算方法错误。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冰块合计47810条,其中好冰43710块,差冰4100块;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冰块合计41570块,其中好冰40920块,差冰650块,总计货款为315284元,减去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及保证金共计308500元,文中成只欠货款6784元。2、一审法院把瑞钢冰厂给文中成的冰块优惠价当作销售奖励金的计算依据属于张冠李戴。优惠价是在市场价的基础上约定给被上诉人的价格,而销售奖励是按照销售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瑞钢冰厂给文中成的销售奖励,口头约定按照实际销售量每条给予0.4元奖励,与优惠价没有关系。且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冰块销售合同已被销售合同协议书取代,再参照冰块销售合同确定奖励内容没有依据。瑞钢冰厂辩称:文中成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未作陈述。瑞钢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共同支付瑞钢冰厂货款17414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承担。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法院确认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和瑞钢冰厂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冰块销售合同》和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销售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瑞钢冰厂继续履行《冰块销售合同》;3、判令瑞钢冰厂支付违约金30000元,支付销售奖励金60000元,并赔偿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经济损失1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8000元;4、瑞钢冰厂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共同经营冰块生意。2014年10月28日,瑞钢冰厂与文中成签订《冰块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期为两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市场价格4.5元以上优惠0.5元,4-4.4元优惠0.4元,3.5-3.9元优惠0.3元,3-3.4元优惠0.2元,3元以下按市场价格,货款半个月结算一次,双方如有违约,赔偿3万元。后瑞钢冰厂陆续向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提供冰块,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也陆续向瑞钢冰厂支付货款。2015年5月20日,瑞钢冰厂与文中成、文绪纳又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期为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瑞钢冰厂按照市场实际情况调整价格;瑞钢冰厂提供的冰块每条不低于20公斤,斤量不足的,瑞钢冰厂赔偿文中成、文绪纳每条2元;文中成、文绪纳于收到冰块后的次日付清货款;瑞钢冰厂根据文中成、文绪纳年销售量15万条起给予奖励。当日,文中成、文绪纳交付瑞钢冰厂300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瑞钢冰厂陆续提供冰块,并由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在三联送货凭单上签名确认,将第二联送货凭单交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2015年10月28日之前,双方对在2015年8月底将之前发生的所有货款结清。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继续向瑞钢冰厂购买冰块,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3月开始,双方用现金交易,至2016年5月双方终止交易,期间另有三车冰块的货款未予结算。另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20公斤冰块单价为每条4.5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20公斤冰块单价为每条3.5元。被告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分别向原告购买冰块24800条、23010条、15910条、11030条、8410条、6220条,共计货款360640元;其中2015年10月23日、24日、25日共1750条小冰,2015年11月25日、26日共有650条冰块系差冰,两项计2400条。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30日、11月6日、11日、15日、22日、29日、12月2日、7日、15日、25日、28日、2016年1月3日、7日、15日、17日、23日、30日、2月2日、20日、28日向瑞钢冰厂付款35000元、10000元、8000元、3800元、16000元、17000元、13000元、6000元、6000元、12000元、11500元、5600元、13000元、6000元、5000元、2800元、4800元、2800元、1300元、6900元、5000元,共计191500元。《销售合同协议书》约定的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2015年8月前货款达30余万元(每条4.5元)、9月至2016年2月达89380条两项已超过15万条,加之双方于2016年3月至5月20日的现金交易,双方交易的冰块已超过15万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冰块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协议书》均为有效合同,虽《冰块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但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又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协议书》,后合同的有关履行期限、价格、结算货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对前合同作实质性的改变,双方执行后一份合同,前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被双方合意终止,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称后合同系前合同的补充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瑞钢冰厂继续履行《冰块销售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瑞钢冰厂赔偿因停止供应冰块损失、支付违约金,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现双方签订的后一份合同也已过约定的履行期限,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向瑞钢冰厂交纳的保证金应折抵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未偿付的货款。双方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瑞钢冰厂向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交付的冰块共计货款为360640元,2016年3月到2016年5月20日未付的三车冰块,瑞钢冰厂主张货款51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自认的4800元为准,两项合计货款365440元;依合同约定应减去不足20公斤的小冰、差冰2400条×2元=4800元,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已支付191500元,保证金扣抵货款30000元,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尚欠瑞钢冰厂货款139140元。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辩称其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7月22日、8月18日向瑞钢冰厂偿付货款35000元、12000元、40000元在结算时未找到收条而遗漏,而瑞钢冰厂予以否认;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在庭审中陈述称双方于2015年8月底对此前发生的货款已结清,2015年9月间所付款项达十几万元也系偿付2015年8月前的货款,从其提供的2015年7月18日、7月22日的一张收条背面有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注明“已给30000元整、2015.10.9号、金瑞钢收、文纳”、“文纳于在给39500元整、2015.10.15号、金瑞钢收”的文字可以佐证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在付2015年8月前的货款,如加上其辩称遗漏计算的87000元,上述三项共计将多付货款达二十几万元,而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陈述2015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底前货款为三十多万元,显然有悖常理;同时,从其提供的2015年7月18日、7月22日的一张收条背面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注明的文字来看,其在2015年10月15日也“已发现”上述收条,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即可再行与瑞钢冰厂结算,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在本案诉讼中才提出漏算已付的87000元货款,其理由也不能成立,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关于遗漏计算87000元付款的辩称不予采纳。双方在《销售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交易冰块已超过15万条,瑞钢冰厂应按《销售合同协议书》约定给予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销售奖励,双方没有对具体的奖励作出约定,可参照《冰块销售合同》中的对市场价的优惠金额(4.50元/条优惠0.50元,3.5元/条优惠0.30元;其中4.50元/条的冰块超过75000条,即使取平均值0.40元,15万条为60000元),故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请求瑞钢冰厂给付销售奖励60000元,应予以支持。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没有及时偿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瑞钢冰厂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予以支持。判决:一、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应付瑞钢冰厂货款十三万九千一百四十元(139140元),瑞安市瑞钢冰厂应给付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销售奖励金六万元(60000元),两项相抵后,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应付瑞钢冰厂货款七万九千一百四十元(79140元)。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瑞钢冰厂货款七万九千一百四十元(791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瑞钢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783元,由瑞钢冰厂负担700元,由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负担30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瑞钢冰厂负担650元,由文中成、段昌勤、文绪纳、文绪思负担5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围绕上诉请求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销售合同协议书与冰块销售合同关系如何认定的争议。文中成主张2015年5月签订的销售合同协议书仅是对冰块销售合同有关内容的补充,瑞钢冰厂则认为在签订销售合同协议书后冰块销售合同即已终止履行。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双方因买卖冰块需要订立冰块销售合同,但在2015年5月双方又订立了销售合同协议书。从两份合同的名称来看并不能反映销售合同协议书是作为冰块销售合同的补充合同;从内容来看,第一,销售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冰块销售价格根据市场价格调整,同时也约定货款结清方式以及奖励条款,相较于冰块销售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发生重大变化。第二,冰块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而销售合同协议书系前一份合同履行期内即2015年5月签订,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履行期限包含在第一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在原合同履行期限内重新签订协议书,限缩了原合同的履行期限。因此,双方对于冰块销售的意思表示发生重大变化。第三,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都确认在2015年5月瑞钢冰厂停止向文中成供货后,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协议书。基于客观上双方是在停止履行前一份合同后再签订销售合同协议书,也说明销售合同协议书是双方重新就冰块买卖所达成的协议,并非系前一份冰块销售合同的补充。因此,上诉人文中成主张冰块销售合同仍然有效并履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在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发生的冰块买卖货款金额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于2015年8月之前的货款已结清以及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之间发生买卖的冰块数量都没有异议,故存在争议的是冰块销售单价确定问题。因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冰块销售合同已被销售合同协议书取代,销售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瑞钢冰厂按照市场实际情况调整价格,故一审法院结合瑞钢冰厂提供的望江菜场冰块建议批发价证明认定冰块销售单价并无不当。对于供货中存在的差冰,一审法院根据送货单中确认的差冰数量对该部分差价予以扣减,文中成主张差冰数量多于一审法院认定数量,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存在冰块优惠价,但该约定系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所约定,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协议书中并不存在优惠价的约定,而是约定在销售数量15万条起给予文中成等人奖励。因协议书中对于具体如何奖励没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在冰块销售合同中对优惠价格的约定以及文中成所主张的奖励金额综合认定瑞钢冰厂应向文中成支付6万元的奖励金并无不当,且瑞钢冰厂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认可。(三)关于文中成提供的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18日的三张收条中载明的金额总计87000元是否应在总货款中扣减的争议。首先,该三笔款项支付发生在2015年7月-8月期间,双方确认2015年8月底之前的货款已结清,如按文中成所述其于2015年8月底已结清此前发生的货款,那么其截至2015年8月底实际向瑞钢冰厂多支付了至少87000元货款,显然与双方长期交易实际情况不符。其次,7月份的收条背面记录了瑞钢冰厂于2015年10月9日、10月15日收款共69500元的情况,文中成并未主张该两笔付款系支付2015年8月以后的货款。如该两笔付款系支付2015年8月份以前产生的货款,则与其陈述8月底就已将之前的货款结清的说法相矛盾。另外,其在背面注明瑞钢冰厂收款69500元时应当已发现瑞钢冰厂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付款87000元的事实,但其并未向瑞钢冰厂提出重新结算与情理不符。再次,瑞钢冰厂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凭证为送货单,在文中成付清货款后瑞钢冰厂将送货单交还文中成或撕毁即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故瑞钢冰厂称结算后未收回收条也不违背常理。综上,本院认为文中成提供的三张收条所载明的款项已在2015年8月底前的货款中予以结算具有高度可能性,文中成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瑞钢冰厂是否应向文中成支付3万元违约金的争议。双方签订的冰块销售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3万元违约金。文中成主张瑞钢冰厂在2015年5月无故停冰存在违约,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双方在重新签订协议后并未就违约事项的责任作明确,文中成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也一直未要求瑞钢冰厂向其支付违约金,故其主张瑞钢冰厂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文中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上诉人文中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光林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 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敏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