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3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朱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869号原告:朱某1,男,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平,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6年5月22日生,汉族,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朱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平、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2、婚生子朱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2”,于2012年7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3”,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感情可以,而且我与原告还在一起生活,并且我们有二个子女,所以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2”,于2012年7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3”。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及法庭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1与被告王某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并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当事人均应珍视已建立的家庭,增加家庭观念,多进行思想沟通,原、被告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互相谅解的原则,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事务。为了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2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