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白晓文与白武斌、刘永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晓文,白武斌,刘永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679号原告:白晓文,男,198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白武斌,男,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永兰,女,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白晓文诉被告白武斌、刘永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晓文、被告白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晓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银行贷款2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经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白武斌应偿还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35270.03元,原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1月11日,原告代被告向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218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白武斌追偿,但被告白武斌拒不偿还该款。因被告白武斌、刘永兰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垫付款。被告白武斌辩称,垫付过程属实,对垫付款数额无异议,但该债务被告刘永兰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永兰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0日,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武斌、原告白晓文及案外人赵瑞江、高世友、白佃正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白武斌发放贷款40000元,原告白晓文及案外人赵瑞江、高世友、白佃正对该笔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白武斌未按期全部偿还本金及利息,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将白武斌、刘永兰、白晓文、赵瑞江、高世友、白佃正起诉至法院,2014年10月8日,经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贾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武斌偿还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720.03元(截止到2014年8月4日),刘永兰、白晓文、赵瑞江、高世友、白佃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决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白武斌追偿。判决后,白武斌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6年11月11日,原告白晓文代被告白武斌通过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鲁0782执1534号案件向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1800元。另查明,被告白武斌与被告刘永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白武斌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白晓文及案外人赵瑞江、高世友、白佃正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白武斌系债务人,原告白晓文及案外人赵瑞江、高世友、白佃正系保证人,上述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白武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白晓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白武斌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武斌偿还垫付款2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武斌辩称,对涉案债务被告刘永兰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白武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永兰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对被告白武斌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刘永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白武斌、刘永兰共同偿还原告白晓文垫付款218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财产保全费23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刁建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