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执54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蒋可英与王志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可英,王志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54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蒋可英,女,1977年8月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王志浩,男,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关于申请执行人蒋可英与被执行人王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武前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70000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52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审理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王志浩所有的牌号为苏D×××××的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止)委托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进行协助扣押,但至今未能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志浩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心11×××67的账户(冻结余额:20.36元,冻结期限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止)、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心55×××42的账户(冻结余额:-26537.37元,冻结期限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另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暂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家亮代理审判员 周生卫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