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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石某权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权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权,绰号“石大块”,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小学文化,电脑维修工,家住贵州省黎平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柳江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权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石某权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以“杨某”的名义,向刘某红租赁位于柳江县基隆综合区门头路265号之一的整栋房屋,后于同年10月30日22时至11月1日1时期间在该房屋内容留欧某、张某、龙某、余某、吴某1、周某、吴某2各卖淫一次。石某权从中收取每次30元或40元的管理费。2016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石某权、欧某、张某、龙某及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周某、吴某1、吴某2、余某、唐某、韦某2、韦某1、黄某等人抓获。另查明,案发时欧某、张某、龙某、余某、吴某1、吴某2均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欧某、张某、龙某、刘某、余某、吴某1、吴某2、周某、韦某1、黄某、韦某2、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权多次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权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拘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海生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畅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